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精选11篇)
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第1篇
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及税收政策概述
(一)企业年金市场现状
《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显示,截至2014 年底,全国7.3 万户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比上年增加0.7 万户,增长10.9%累计结存7 689 亿元企业年金基金,比上年增加1 654 亿元,增长27.4%;比2009 年增加5 156 亿元,年均增长24.9%。 201年,2 740 个企业年金组合数得以建立,实际运作资产金额7 403 亿元,实现581 亿元投资收益,加权平均收益率9.30%;47.6 万人领取企业年金,领取金额141.3 亿元。 由此可见,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参与度持续增加、资金长期属性凸显,发展潜力和空间巨大,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年金发展极不平衡,存在规模小、覆盖面窄以及严重的结构性问题,主要体现在:年金计划参与形式以单一计划为主,多覆盖于国有大型企业及高薪人士,中小企业参与度不高;从区域来看,在规模上存在东、中、西梯度分布,在发展增速上呈现出区域性差异。
(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概览
学界普遍认为, 在影响企业年金发展的诸多因素中,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税收优惠政策。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建立较晚,税收政策还不完善,这是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 2000 年以来,我国制订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均不同程度地适应和满足了当时的实际需要,推动了年金市场的发展。 主要包括:(1)《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这是第一个规定对建立年金并缴费的企业给予相关税收优惠的文件, 并首次使用企业年金提法, 替代补充养老保险称谓;《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 号),确认了年金企业缴费比例税前扣除;《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规定企业缴费税前扣除标准由4%提高到5%。(2)《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 号),规定个人缴费的相关税收政策;《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税公告[2011]9 号),规定企业年金缴费时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 号),规定在缴费阶段对个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于2014 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
(三)对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简要分析
对企业年金征税,其税收优惠主要针对所得税,体现在缴费、投资和领取三个环节,根据对不同环节是否征税,可分为EEE、ETE、EET、TEE、ETT、TTE、TET、TTT 8 种税收模式,其中T表示征税,E表示免税。 2014 年之前,我国仅对缴费环节的个人缴费征税, 企业缴费部分按员工工资总额5%为限作为企业成本列支,从2014 年起,税收政策发生实质性改变,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实行延期征税政策,也就是缴费环节免税,对领取环节按照个人所得征税,即由TEE型转为EET型。 在当前我国年金市场不发达情况下,EET模式符合国家鼓励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导向,成为推动普及企业年金计划的新动力。
EET税收模式实施后,对国家、企业、个人均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国家层面, 虽然导致政府当期财政收入直接减少,但从长期来看,有利于调动企业和个人参加年金计划的积极性,扩大全国补充养老计划的覆盖率,从而大大降低国家未来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的压力,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随着企业年金计划的成熟, 既可以间接增加政府在以后阶段的税收收入,又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在企业层面,企业年金可以从税前利润中按成本费用扣除, 使得这部分资金不用纳税, 不但提高了员工满意度, 还增强了员工凝聚力,年金计划转变为人才激励手段,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在个人层面,员工在企业年金缴费和获得投资收益时免税,领取时虽然要交税,但因退休金较低,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低于在职时,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少,这使得员工因参加企业年金计划,既获得了延迟交税的优惠,又增加了退休后的养老保障。
二、基于税收公平效率原则的EET税收模式问题探讨
在诸多税收原则中,“公平、效率”是最重要的原则,本文基于这两个原则,对我国企业年金EET税收模式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从税收公平原则角度分析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应确保公平。企业年金的社会再分配属性,要求其必须兼顾公平性,但从实施情况和效果看,我国企业年金EET税收模式,依然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公平性问题。首先从国家和企业层面来看,目前我国企业年金计划主要覆盖优势行业和大型企业,如石油、电力、电信、国有商业银行等,且大多分布在东部发达地区和重要城市,在不同行业、地区间,乃至不同规模企业间,表现出极大的不公平性。 其次从个人角度来来看,不公平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群体之间存在不公平; 二是不同收入水平群体之间存在不公平。具体地讲,无论是从获得延迟交税的优惠利得看,还是从年金替代率看,参与年金计划可以获取未参与者享受不到的税收优惠, 不同收入水平群体获取的税收优惠水平差异较大,高收入群体明显高于低收入群体。
(二)从税收效率原则角度分析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政府征税应讲求效率。 从EET税收模式实施以来的激励效果, 以及对企业年金的推动作用来看,我国企业年金EET税收模式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优惠力度不够。 优惠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缴费比例偏低,按照财税[2013]103 号的规定,个人享受年金缴费环节免税的额度仅为缴费基数的4%, 超过部分依法纳税, 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的5%部分可以税前列支计入成本,此比例远远低于美国、加拿大、法国等西方国家的缴费比例, 难以实现我国最初设想的20%的年金目标替代率。 二是在领取环节征税时,优惠程度大打折扣,力度明显不够,既不允许扣除缴费环节个人未用的生计费标准,又不允许扣除退休后未用的生计费标准, 也就是基本养老金低于生计费标准部分,而是全额计税。
2.激励性不足。 激励性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低收入职工激励不足。在原TEE型税政下,由于低收入职工在缴费环节, 当期应税工资薪金低于3 500 元/月法定费用扣除标准, 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际税收负担为零。 在EET型模式下,领取环节全额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税,不做任何扣除,税负至少为3%,这对低收入职工来说,税负不降反升,导致延期征税的激励效果不明显。 二是对于部分超标准缴费的职工激励不足,按照财税[2013]103 号文的规定,年金个人缴费比例超过4%以上的部分,需要并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缴个人所得税,即超标准缴费部分没有享受税收优惠要照常纳税, 但到年金领取环节,无论以前是否享受税惠政策,均要全额纳税,导致重复纳税,严重挫伤了这部分职工参加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三、对改进和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针对上述对EET税收模式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和探讨,为了充分发挥EET模式的高效率优势,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性,笔者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建议。
(一)完善相关限制性规定,加强公平性
1.关于年金覆盖面的相关规定。 提高企业年金覆盖率,将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全部纳入企业年金计划,保障职工的应有权益;同时,为防止员工频繁流动,可以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年金参与者,设置一定的工作年限要求,达到规定年限才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 此项规定,既可以解决上述参加年金计划者与不参加年金计划者的公平性问题,也考虑了企业现实的人力资源管理问题。 若全员覆盖难以达到,至少也应对企业年金最低覆盖率进行限定,达不到企业规定要求的,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逐年进行覆盖面测试,以保证在企业规模发生变化时,其年金覆盖率始终符合要求。 此项规定可以有效防止有的企业利用年金优惠政策不考虑基层职工仅为企业高管谋取福利,解决企业内部不公平问题。
2.关于提前支取年金的相关规定。 毋庸置疑,提前支取企业年金,既造成不合理避税,也背离了企业建立年金的初衷。因此,国家特别需要对提前支取企业年金进行严格规定,比如,规定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出国定居等条件的情况下,年金参与者才可提前支取限额内的年金金额,并且根据提前支取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扣除标准和税率,等等。
3.关于最高税前扣除额度的相关规定。 为解决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年金不公平性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规定年金最高税前扣除额度,比如,缴费基数不能超过本地区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 倍,超出部分由企业和个人按规纳税,等等。
(二)提高税收优惠力度,增强激励性
为增强EET税收模式的激励性, 鼓励企业建立年金,应适当提高税收优惠力度,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进一步提高企业年金优惠税率,扩大企业年金税收优惠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规定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税率,企业缴费部分为5%,个人缴费部分为4%,二者均普遍偏低,该比例离我国企业年金20%的目标替代率尚有很大差距。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建立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提高企业年金的优惠税率。
2.在年金领取环节,区别不同情况纳税。
(1)对低收入职工,应允许扣除生计费用,改全额计税为差额计税。 针对目前我国现行的EET税收模式对退休后的年金收入“一刀切”全额计税,不得有任何扣除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职工在退休前,还有尚未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可以改全额计税为差额计税;此外,领取时纳税还应顾及到职工退休后的不同收入现状,考虑退休时生计费与缴费时扣除标准的差异。 这样做可解决低收入职工实施EET模式后税负不降反升问题,体现了年金税收优惠对高低收入者纳税的公平性,有利于激励低收入职工缴纳年金的积极性。
具体差额计税方式有两种:第一,领用时,若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部分, 应允许从年金收入中扣除,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年金月收入-(3 500-月基本养老金)。 第二,退休前缴费环节没有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允许从年金收入中补扣,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年金月收入-未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 例如:某职工月工资薪金4 000元,三险一金扣除率为22%,年金个人缴费率4%,不考虑其他因素,则该职工当月未用完的费用扣除标准=3 500-4 000×(1-22%-4%)=3 500-2 960=540(元),退休后领取年金时,其应纳个人所得税=(年金月收入-540)×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
(2) 对超标准缴费职工, 在领取年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时, 应扣除其缴费时已纳税部分, 这样可解决重复征税问题,有利于激励这部分职工缴纳年金的积极性。
采取以上措施必须取得职工在职时费用扣除标准、已纳税款等资料,为此,为了做到有据可查,在年金缴费环节,企业应及时建立职工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使用情况档案,以及已纳税款等情况的相关记录。
(三)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提高实施的严谨性
税收政策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实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容易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混乱。 一方面要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各方面的规定应协调一致,同时出台具体的实施和操作细则,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要加强和税收优惠资格的认定,强化年金税收的监督和管理,特别要防止企业和个人钻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空子, 严厉打击偷逃税款行为,避免给国家税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
参考文献
[1]卞志忠.EET:企业年金税收模式的选择[J].财会通讯,2015,(8).
[2]闫俊,杨燕绥,刘方涛.企业年金EET型延税政策分析[J].财会月刊,2015,(2).
[3]魏长升,孙蔷.从公平角度分析企业年金EET模式[J].财会月刊,2013,(3).
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第2篇
「关键词」税收宪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宪「正文」
税收是国家与人民分配关系的基本形式,关涉到国家与人民之最根本的财产利益与经济自由,不得不加以法律甚至是宪法的约束。税收法定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更是当代民主与法治在税收领域的基本体现。它是税法领域最高的基本准则,是税法的“帝王条款”,是税收立宪的根本标志,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我国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税收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历次立宪所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一大二公”的纯公有制的形成使得税收在国家中的地位逐渐下降,并被人们逐渐淡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税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国家与公民和企业最基本的分配格局,税收逐渐成为关系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基本自由权的重要事项,随着纳税人的税法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税收法定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的税收法定和税收立宪逐渐提上了议事日程。[1](P.2)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学界已经有了较深入的研究,但往往停留在抽象理念的探讨和一般学理的论证上,很少有对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状况予以实证研究的成果,由此,这一原则的研究也就难以深入和具体化。本文尝试通过对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的实证考察来对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具体化研究,并由此概括总结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基本内容,以供学界进一步研究以及我国未来税收立宪制度设计之参考。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本文的研究方法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贯穿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2](P.244)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般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3](P.30)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包括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和征收程序合法等三个基本要求。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真正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与材料来源
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宪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即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因此,我们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税收宪法条款,就可以大体了解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认识与基本定位。当然,税收法定原则并非只能规定在税收宪法之中,完全可以通过税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由于材料的局限,笔者目前尚难以搜集到大多数国家有关税收的基本法律,因此,只能局限在税收宪法的层次来研究世界各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待将来材料进一步完善之际,可以继续深入研究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全貌。
本文以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版)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对其中所搜集的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将其中所有包含“税”的条款搜索出来,组成各国的税收宪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通过统计和比较的方法考察世界各国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制度。关于本文所使用的材料及其所得出的结论说明几点:(1)本文所使用宪法文本材料不包括非洲国家的宪法;(2)本文所考察的是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而不是各国实际税收实践中的税收法定原则;(3)本文所使用的材料一般截至191月。
二、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地位与位置
(一)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地位
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包含有税收条款的有105个,占 94.6%。可见,税收的地位得到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重视,税收立宪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条款中,居第一位的是关于纳税义务的条款,几乎所有税收立宪国家均有关于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居第二位的是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条款,其中,包含明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 81.0%。如果再加上其他暗含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实际上贯彻这一原则的国家,那么所占比例就更高了。[1]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
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立宪中的位置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章节中和公民的纳税义务共同规定。这种方式把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税收法定原则结合起来,即公民仅仅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不负法律规定以外的纳税义务。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1995年)第73条:“每个人都有责任如数并如期支付法律所要求的款项和国家要求的其他款项。如果没有任何法律原因,一个人不能被强迫超额支付税收和国家的其他款项。”
(2)在专门的财政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三章第二节标题为“财政事务”,在本节的第一个条款,即第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3)在专门的税收章节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在宪法中专门设置税收章节表明这一宪法对税收事项高度重视。在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中,具有专门税收章节的国家只有厄瓜多尔一个。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三章第四节的标题为“税收制度”。本节共有两个宪法条款,分别规定了税法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其第52条规定:“税收制度以平等、按比例和普遍性为基本原则。税收除作为预算资金收入外,还作为普遍的经济政策手段。税收法鼓励投资、再投资和储蓄。税收要用于国家的分配,力求使收入和财富在全国人民中进行合理分配。”其第53条规定:“只有通过有法定资格的机构的立法法令,始能规定、修改或取消税收。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税率和特殊税收由法律制订的规定进行调整。”
(4)在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这种方式是通过把税收事项规定为议会或其他法定立法机关的职权而间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如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1985年)第239条规定:“议会的专署职权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税赋的公平、正当,规定普通税、特别税和捐赋,并确定征收的起点,特别是以下的`起点:1.产生税赋关系的事实;2.免税;3.税赋的共同主体和被动责任;4.税赋的起点和税赋种类;5.推论、扣除、减免和附加;6.税赋中的违章和惩罚。违反或者歪曲、调节税负起征点,等级上低于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是无效的。”
三、世界各国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对“税收”的界定
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首先要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如果税收的含义不明确,那么,税收法定原则也就成了无的之矢,甚至有可能成为一个被搁置或架空的原则。由于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也是一国最基本、最重要的事项,因此,在宪法中明确界定税收的含义几乎是不可能的。纵观本文所考察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文本对税收的含义进行了严格界定。有些国家是通过效力层次仅次于宪法的税收基本法来对税收的含义予以界定,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3条就对税收的含义予以了明确界定。
虽然宪法无法严格界定税收的含义,但宪法尽可能防止税收的含义泛化以及税收法定原则被搁置与架空。其方法主要有两个:
(1)通过排除的方法来限定税收的范围,即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税收是什么,但明确规定了哪些不属于税收。如约旦哈西姆王国宪法(1952年)第111条规定:“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这里通过把行政规费和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排除在税收的范围之外,一方面表明这些财政收入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2]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从反面阐明了税收的一些基本特征,如具有对价性质的负担(如行政规费)不属于税收,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收入(如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不属于税收。
(2)通过把与税收相类似的财政收入均纳入法定原则之中来确保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搁置或架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征收费或其他财政收入的形式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这些财政收入形式往往仅仅在名称上不同于税收,但实质就是一种税收,但由于其采用了不同于税收的名称,因此,就可以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针对这种情况,有些国家的宪法在确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还相应确定了行政收费和其他财政收入形式法定的原则。这样,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就无法规避税收法定原则的适用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 88条规定:“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具有类似条款的国家还包括科威特、斯里兰卡、土耳其、爱沙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巴布亚新几内亚河图瓦卢等。
(二)对“法”的界定
1.对法律形式的界定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在我国,广义的法律指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理解税收法定原则必须对“法”予以明确界定,如果把这里的“法”理解为广义的法律,那么,这就无异于取消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一般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各国最高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各国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法规。
各国税收宪法中所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一般也是指狭义的法律,但关于狭义法律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仅仅指明“法律”,但其法律的具体含义则必须根据宪法上下文以及联系宪法全文的表达方式来确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仅仅从这一条文的文字表述中很难得出结论,必须从日本宪法的上下文和整体联系中才能得出结论。通过综合考察日本国宪法有关法律一词的用法及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日本国会通过的狭义的法律。 [3]大多数规定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方式,这些国家包括阿塞拜疆、巴林、韩国、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新加坡、叙利亚、亚美尼亚、伊拉克、伊朗、印度、印度尼西亚、约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丹麦、俄罗斯、法国、芬兰、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南斯拉夫、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乌克兰、西班牙、意大利、秘鲁、海地、尼加拉瓜、委内瑞拉、基里巴斯、瑙鲁和瓦努阿图等,共43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50.5%。
(2)通过明确指出立法的主体来界定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含义,明确了立法主体,显然也就明确了“法”的具体含义。在这一方式下具体又有两种稍有差别的方式,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依据议会通过的法律,如瓦努阿图宪法(1979年)第23条:“任何税收、税收的变动或公共基金的开支,必须依照或符合议会通过的有关法律。”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所罗门群岛、希腊、荷兰和巴基斯坦等。另一种强调税收的开征和减免必须在议会的授权和控制之下进行,如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1975年)第208条:“不管本宪法有何其他规定,国家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开支,包括征税与借款,都必须接受议会的授权与控制,都必须由议会法令加以管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图瓦卢和孟加拉等。
(3)间接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即通过把开征税收和减免税等税收事项纳入议会或国会的职权范围内来达到税收法定之目的。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23条规定:“税收确定权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美国、西萨摩亚、危地马拉、萨尔瓦多、英国、摩纳哥、卢森堡、列支敦士登、爱尔兰、泰国和斯里兰卡等,共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2.对法律“品质”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应当
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狭义法律,而且应当是符合某种原则或要求的“良法”。换句话说,最高立法机关也不能任意制定税法,违背某些基本原则的税法是违宪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1984年)第53条规定:“不得发布有损于纳税人的有追溯效力的税收法。”
要求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必须是良法,实际上是为了防止立法机关的专断与滥用职权、限制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强调宪法的最高权威、强调最高立法机关同样必须遵守宪法。宪法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是规定税收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税法基本原则。
在税收立宪的105个国家中,明确规定了除税收法定原则以外的其他税法基本原则的国家有29个,占27.6%.在这些原则中,最重要的是税收公平原则,29个国家中全都有关于税收公平原则的规定。有些国家仅仅指明了税收公平原则,但没有指明税收公平的标准,如克罗地亚共和国宪法(1990年)第51条:“税收制度建立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 有的则明确规定了公平的具体标准,即纳税能力标准或同等牺牲标准和累进制原则,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53条:“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订。” 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1967年)第27条:“税收和负担的设立、分配和取消具有普遍性,应按照纳税人作出同等牺牲的原则,酌情按比例制或累进制确定。”
除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外,世界各国的税收宪法中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还包括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正义原则、财政需要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等,这些原则一般都是附带在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之后的,或者说,凡是包含这些原则的宪法必定包含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24条:“社会正义是税收和公共捐款的基础。”第48条:“依照法律纳税和交付公共捐款是一项义务,为使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法律规定收入微少的人免除纳税义务。”
关于税法原则规定最全面的当数秘鲁共和国宪法(1979年),其第77条规定:“所有人都有缴纳应缴税捐和平均承受法律为支持公共服务事业而规定的负担的义务。”第139条规定:“税捐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征收税捐须遵循合法、一致、公平、公开、强制、准确和经济的原则。在税收方面不设查抄税,也没有个人特权。”这两条宪法条文基本上概括了税法的所有基本原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关税法基本原则立法的最完善的代表。
税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因此,立法机关所通过的税收法律也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原则,否则这些税收法律就是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法律,在存在宪法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有关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或有权机关宣布这些税收法律无效。
3.对特殊法律形式的排除
有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强调预算法不属于税收法定原则中“法”的范畴,即预算法不得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43条规定:“预算法不得包括规定新税、增加现有税额、修改现行法律或者不颁布宪法规定应该颁布一项特别法律的任何条款。”做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原因:一是由于预算大多由政府提出,议会所进行的审查往往是形式的,如果允许预算法规定税收事项就很容易将税收法定原则搁置和架空;二是由于预算法是对政府将来财政支出的预计与估测,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政府财政支出就容易膨胀,税收法定就无法制约预算,反而被预算所制约;三是由于预算法大多是每年都要制定,如果预算法可以规定税收事项,那么,税收的固定性和稳定性就难以保证,税收法定也就成了形式上的原则。做类似规定的还有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81条:“批准预算的法律,不得规定新的税收和新的支出。”和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134条第7款:“预算法不得增创税赋。在某项实质性税法预有规定的情况下,预算法可修改税赋。”这里为应付实际情况作了变通规定,但即使是这样,其前提仍然是税法的预先授权,也就是保证预算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
4.规定基本税收制度来约束法律
有些国家对具体税收制度的宗旨和原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的严格要求。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07条规定:“一、个人所得税旨在缩小不平等,应在考虑以家庭为单位的需要和收入的基础上,实行完全的累进税率。二、企业主要根据其实际收入纳税。三、遗产税和遗赠税实行累进税率,以利于公民间的平等。四、消费税旨在使消费结构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变化着的需要,对奢侈消费应征收重税。”
5.对税法有效期的限定
有些国家甚至对“税法”的有效期也作了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进一步予以限定的特殊形式。如比利时王国宪法(1831年)第111条规定:“国家税须每年投票通过。规定国家税的法律,如不展期,其有效期仅为一年。” 卢森堡大公国宪法(1956年)也有类似规定,其第100条规定:“有关征收国税问题,每年进行一次表决。为征税而制定的法律,有效期为一年,但经表决延长生效者除外。”
(三)对“定”的对象的界定
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是指所有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而只是强调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什么是最基本的税收事项?各国税收宪法规定的法定事项是不同的,根据规定事项的详略,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将法定的事项笼统的规定为征收税款。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塔吉克斯坦、新加坡、印度、印度尼西亚、爱沙尼亚、克罗地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摩纳哥、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美国、萨尔瓦多、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瑙鲁、图瓦卢和西萨摩亚等24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8.2%。
(2)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税收的种类、税率、税收优惠等。如大韩民国宪法(1987年)第59条:“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保加利亚、法国、列支敦士登、葡萄牙、瑞典
、希腊和危地马拉等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9.4%。
(3)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81条:“为了公共福利,应规定捐税。征收捐税只能根据黎巴嫩全国各地都适用的统一法律,在黎巴嫩共和国境内进行。”第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日本、斯里兰卡、叙利亚、伊拉克、伊朗、约旦、比利时、冰岛、丹麦、芬兰、卢森堡、秘鲁、厄瓜多尔、海地、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和瓦努阿图等18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21.2%。
(4)将法定的事项界定为开征新税、修改和取消旧税、减免税和超额纳税。如科威特国宪法(1962年)第134条:“非由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
(5)将法定事项界定为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 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库曼斯坦、亚美尼亚和乌克兰等。
(6)在将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授予行政机关一定限度的变更权。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7)在对基本税收事项予以法定的同时,还强调其他金钱给付性负担法定。如爱沙尼亚宪法第113条:“国税、义务性纳金、关税、强制保险的罚金和支付款项均由法律规定。”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土耳其、斯里兰卡、塞浦路斯、巴林、立陶宛、卢森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英国和委内瑞拉等12个,占85个税收立宪国家的14.1%。
(四)对“定”的程度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方式,这种不同的方式在某种侧面上反映了其对于税收法定原则“定”的程度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税收宪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不同的界定程度:
(1)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即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载体必须是法律,而不能是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对税收法定原则最严格的限定。如巴林国宪法(1973年)第88条:“未经法律规定,不得开征任何新税、修改或取消旧税。除非法律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除纳税。除非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人额外纳税、付费或强行摊派。法律规定征收捐税、费用及其他公共基金的规则以及税款、基金支出的程序。”采取这种严格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还包括韩国、吉尔吉斯、科威特、乌兹别克斯坦、伊朗、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比利时、拉脱维亚[4] 、立陶宛、罗马尼亚、摩尔多瓦、斯洛文尼亚、葡萄牙、瑞典、西班牙、希腊[5] 、秘鲁、海地、美国、尼加拉瓜、危地马拉、瑙鲁等24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8.2%。
(2)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但可以授权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有限的税收立法。这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定显然比第一种稍微弱一些。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73条:“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课征、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3)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权。这一限定方式又比第二种稍微弱一些,因为它没有限定授权的对象和具体条件。如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1973年)第77条:“非由议会法令规定或根据议会法令授权,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捐税。” 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包括马来西亚、孟加拉、塞浦路斯、斯里兰卡、新加坡、印度、法国、列支敦士登、摩纳哥、英国、厄瓜多尔、委内瑞拉、巴布亚新几内亚、基里巴斯、所罗门群岛、图瓦卢、西萨摩等18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21.2%。
(4)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这实际上也是强调规定基本税收事项的两种方式:一是由法律予以规定,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84条:“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5)强调基本税收事项必须“根据”或“依据”法律。“根据”法律可以做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基本税收事项可以由法律授权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如黎巴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 82条:“非根据法律,不得修改或取消任何税收。”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还包括叙利亚、伊拉克、印度尼西亚、约旦、冰岛、丹麦、芬兰、荷兰、卢森堡、斯洛伐克、瓦努阿图等12个国家,占85个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国家的14.1%。
四、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及其完善
(一)对我国宪法第56条的分析
我国宪法只有一条关于税收的条文,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形式上来讲,我国也可以算作税收立宪的国家。但如果从税收立宪的最根本的标志――税收法定原则来看,我国尚不能算作真正的税收立宪国家。如果与税收立宪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就只能算作非常落后的国家了。
关于我国是否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税收法定原则。[4](P.107)仅仅从第56条的文字表述来看,难以确定其是否表达了税收法定原则,必须纵观整个宪法条文的文字表述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我国是否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是56条中所使用的“法律”一词的含义,如果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那么,就可以说我国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是泛指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不能说我国已经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
; 我国宪法在多处使用了“法律”一词,在有的地方比较明显的是指狭义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如宪法第5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有些地方所使用的法律则不宜作狭义的解释,如宪法第5 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样的例子在我国宪法中是不胜枚举的,因此,不能肯定第56条的法律就是指狭义的法律。
其次,我们再考察一下和第56条比较相似的同样是规定公民基本义务的第 53条和第55条。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这里的法律显然只能作广义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一条在条文表述方式上和第56条是十分相似的,因此,如果第56条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那么这里的法律也应该是指狭义的法律。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兵役法是 1984年5月31日通过的,如果按照狭义的解释,我国公民从1982年12月到1984年5月是没有服兵役义务的。考虑到这里的时间间隔比较短,可以大体认为我国公民服兵役的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我国至今尚没有一部有关民兵工作的法律,我国目前调整公民工作的最高法律文件是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令第71号发布的《民兵工作条例》,如果将宪法第55条的法律作狭义解释,我国公民就没有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见这里的法律仍不能作狭义解释。
再从我国的税收立法的现实来看,我国目前所开征的20多个税种有法律依据的仅仅有三个[6] ,即使再加上税收征管法,我国税法领域也只有四部法律。现实告诉我们,我国没有实行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把宪法第56条作狭义解释,那么只能得出我国现实的税收立法绝大多数都是违宪的,而且也是违反《立法法》的。 [7]这种解释恐怕是不能令大多数学者和国家决策机构所接受的。
根据以上讨论,可以认为,我国宪法尚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承认这一点不是为了贬低我国的宪法,而是为了真正看清我国宪法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努力加以完善,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前进。
(二)完善我国税收法定原则的设想
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是完善我国的税收立宪制度的核心与基础,鉴于我国目前是在宪法和立法法两个层次对有关税收的事项予以规范,因此,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也应该从这两个层次着手。
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宪法结构的特点,本文认为,在我国近期的修宪中可以考虑在宪法的第56条增加一项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非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任何人不得被强迫缴纳任何税款。”立法法中也应当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但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现状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法的规定还是可以接受的,关键是现实中如何真正落实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实践大部分是不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的,比如税收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授权,更不用说符合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要求了。
在我国税收立法逐渐完善以后,我国宪法不仅要在公民的基本义务中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而且要在宪法中专门设置财政章节,进行财政立宪,并在其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要强调开征新税、变更税率、减免税和取消税种都必须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根据特殊实际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个别税种或个别税收事项授权国务院在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规范。在立法法中,更应当明确规定基本税收事项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极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国务院立法,但不允许空白授权立法,授权立法要符合一定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行为予以监督,在违反宪法、法律和授权决定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了这些相应的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将达到非常完善的程度,这必将对我国纳税人权益的保障以及我国国家税收权益的保障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必将推动我国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最终实现税收法治的目标。
「注释」
[1]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曾把法律划分为“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把法律划分为“纸面规则”(paper rule)与“实在规则”(real rule),其实质是强调现实中的法律不同于文本中的法律,同样,宪法也可以分为文本中的宪法和现实中的宪法,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本文只能考察各国文本中的宪法,而无法考察各国现实中的宪法。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并不表明其在实际中就一定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本文所有研究结论的基本论调。
[2]但并不表明它们不受法定原则的约束,如果宪法或其他的基本法确立了行政规费法定或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法定原则,那么,它们同样要受法定原则约束,这里只是强调它们不受税收法定原则约束。
[3]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立法机关。”在日本国宪法中,只有国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其它机关无权制定法律。日本学者一般也认为国会是唯一立法机关。[日]新井隆一。租税法之基础理论[M].林燧生译。台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4. 4. [4]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1922年)第81条规定:“议会休会期间,内阁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公布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得改变……;这些规定同样不得触及大赦、发行国家货币、国家税收……”这是通过否定的方式来确立法律对基本税收事项的确定权。
[5]希腊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78条第4款规定:“有关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和给予补贴,均须立法权力机关规定,不得委托授权。”明确否定了基本税收事项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属于本类型中最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
[6]即《农业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7]《立法法》强调第8条的基本事项(包括税收)如果要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则必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如果说1984年国务院开展的税制改革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的话,那么,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及随后的
大量立法均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明确授权。
「参考资料」
[1] 翟继光。 税收立宪的主要研究课题与研究方法[A]. 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论丛[C]. 北京:法律出版社,.
[2] 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3] 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 杨小强。税法总论[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税收法定原则的艰难回归 第3篇
更重要的是,如果政府可以假借行政权力加重或者减免税收,那就意味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归政府所有,所谓的保护产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近期央视热播的纪录片《大国崛起》引发了人们对大国应该如何崛起的思考。
在市场经济国家崛起的过程中,值得关注的现象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
大国崛起过程中的税收权争夺战
税收法定原则最早体现在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中。英国的屡次革命,从1215年贵族抵抗约翰王,到1642年开始的议会与查理一世的内战,一直到1688年的光荣革命,其含义之深广非片言所能概括。但从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说,则是一个财产权越来越受到法律保护的过程,也是国王任意征税权逐渐丧失的过程。当一方以“家天下”的思想征税的时候,总是激起另一方的强烈反抗。被征收的一方坚定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拒绝在法定原则之外的任何征税行动。最终,查理一世被送上了断头台,英国实现了君主立宪制,国王的征税权彻底被税收法定原则击垮。
北美13个殖民地也效仿前贤,美国独立战争的直接导火索就是英国议会在没有殖民地代表参加的情况下擅自向殖民地征收印花税,侵害了殖民地民众的利益。这既违背了英国自身的宪政原则,也违背了美国第一代拓荒者的五月花号公约。只不过,英国谚语“税收是代议制之母”,在美国被翻版成为“无代议士不纳税”。
法国革命依然围绕税收而行。1789年法国大革命前的突出矛盾就是第三等级承担了沉重的赋税,只有工作的权利而被停止了议政权。大革命最重要的成果《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有一条:任何人的财产权不得受到剥夺。这一条杜绝了权势阶层任意征税的掠夺行为,以及税收豁免权等特权,个人财产由此受到保护,奠定了市场经济的第一块基石。
税收,不仅仅是国家财政来源的保障,也是国家与民众之间契约关系的一种体现和保障。税收不应成为圈钱的借口,而应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权利让渡纽带:国家在征税后,应该提供社会所必要的秩序与安全、公平的环境。因此,不经合法性程序以调节为名任意增加税收,或者以征收隐性费用的方式强行征收“保护费”,从根本上违反了法治与市场经济的根本要义。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税收也具有激励市场的作用。一个好的税收体制应该成为促进商品交易与经济发展的正向激励手段,而不是相反。
税收节节攀升大好形势下的隐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数字,我国税收收入近年来节节攀升:去年上半年中国经济增长10.9%,同比增长0.9个百分点。同时,上半年财政税收突破2万亿元人民币,比前年同期增收3600多亿元,税收增速22.3%,比经济增速高出1倍。而事实上,不仅是去年,过去五年我国税收步入快速增长期,年均递增17.7%,远高于GDP的年递增速度。
税收收入节节攀升,固然有经济发展与征税手段改进的功劳,但也与税收负担过重不无关联。《福布斯》公布的年度税收痛苦指数可以作为参照。从2000年中国进入《福布斯》的统计开始,税收负担指数便一路上扬:2002年位居第三,2005年便“跃升”全球第二。我国10年来宏观税赋每年以接近1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如果加上大量非税负担,实际宏观税赋水平可能大大超过发达国家。
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一些人考虑到税赋对市场经济的遏制作用,以及对于消费的抑制,常常提出降税、取消收费或者进行费改税、流转税改为消费税等建议,但在涉及投资过热的行业时,又常常把征税作为无往不利的武器,完全忘了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税收法定这一原则。这在房地产等行业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总是试图以高税收抑制消费与二手房交易的方法来抑制房价。殊不知,用鲧堵水的办法来治水通常会适得其反,税赋在增加交易负担的同时,也会挫伤市场流通的积极性。
那些随随便便就建议征税的人还忘记了另一条,如果政府可以假借行政权力加重或者减免税收,那就意味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归政府所有,所谓的保护产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如此调控,结果常常是调控的愿望未达成而平添了政府与民争利的骂名。
税收“母法”呼之欲出
这一局面在可见的将来也许有可能改观。据报道,一个由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官员参加的研讨会已经召开,主题是研究《税收通则法》专家稿。
据粗略统计,我国现行的税收行政法规大约有30部,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大约有50部。现行有效的法律却只有3部:一部程序法和两部实体法。其他都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发布,不仅法律级次低,而且部分法规政策经常变化,使税收执法始终处于一种动荡多变的状态。
《税收通则法》旨在保障公民财产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与税收法定原则有莫逆之处,也是我国税收摆脱行政管辖走向法治化的一小步,因此被称为税收“母法”。
这部法律立法过程曲折且颇多妥协之处。《税收基本法》先后被列入八届和十届人大的立法计划,税务总局草案前后六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财政部草案也已经审议了四稿,但最终停滞,改弦更张。立法的主旨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初的主旨是规定税收领域的一些根本制度,如税收立法权、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关系、税收基本原则、税收司法体系等,意在制定一部税收效力位阶高于一般税收法律的税收“母法”。但一些专家考虑到可操作性,因此提议对一些重大议题暂时搁置。比如,《税收通则法》规定,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享有限额纳税权、税赋从轻权、获取信息权、赔偿救济权等,对纳税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作出集中规定,但本该启动的费改税等工程,收费是否纳入调节范围,迄今未有定论。
一部折衷的税收“母法”也比没有“母法”强,起码我们又向税收法定原则迈进了一小步,谁能说这不是税收与财产权法治精神的一大步呢?
[编辑 萧三匝]
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第4篇
总体来说, 税务筹划是一种涉及到纳税行为的财务管理活动, 是企业在自身的内部控制工作中无法避免的职责, 任何成功的财务管理和经济利益的保障都离不开科学合理的税务筹划。下面就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工作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做好企业税务筹划工作的几项原则做简要分析:
一、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工作的必要性
1. 企业自身盈利的根本目的
从根本上来说, 企业的一切业务经营活动都是围绕盈利展开的, 盈利是一个企业发展的根本目的。通常有两种方式来保障企业的盈利:一种是增加企业的经营业务收入, 另一种是减小各项成本费用。我国的税目繁多, 光是针对一般纳税人就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城市建设与教育附加税等等, 企业的应交税费往往是企业总支出费用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经营业务收入保持不变的情况下, 采取合理的避税措施降低自身的税务负担, 侧面减少了企业的成本费用, 最终实现盈利的目的。
2. 税收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
税务筹划是企业事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企业的应交税项进行合理调整, 实现合理避税。但是如果经济业务已经完成, 则使得相应的纳税义务也随之产生, 此时的少交税或不交税的行为必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 企业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及时地对纳税活动和事项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 有效减少企业的成本费用, 最大程度保证企业的盈利。
3. 税务筹划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义务往往伴随着权力, 纳税人既然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那么其合理合法的税务筹划活动自然是毋庸置疑。通过税务筹划能够对纳税义务产生积极主动之类的正面作用。企业需要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基础上, 积极利用企业自身税务筹划工作的合法权利, 进行合理避税, 减轻纳税负担, 最终实现自身利润的最大化。
二、做好税务筹划工作的几点原则
1. 对税收法律和政策全面深入了解
我国每个公民都有依法纳税的业务, 同时也享有对税务进行合理筹划的权利。也就是说, 税收筹划工作在必须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同时, 还需要与国家的相关政策走向相符;不仅需要在形式上满足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的要求, 还需要在根本上以税收法律法规的精神为导向。
现阶段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法名目繁多, 涉及的范围较大, 并且随着经济业务的不断发展, 国家也不断出台新的税法修订及说明对已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相对其他法律来说其变动性更为频繁也较难以理解和掌握。
因此, 企业首先需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出发, 积极学习及掌握最新税收法律法规条款、相关税收实施条例及与旧法制的衔接等资讯, 尽最大可能将企业自身的税务筹划工作与现行的税收法规和政策办法结合起来。
其次是需要对国家颁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办法的社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政策导向有全面、清除的认识, 对税务筹划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提前防范。然后是要对国家法规政策的变化对企业涉税业务影响进行密切关注,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走向对自身税务筹划的规划做出合理调整。
最后, 对涉及经济业务范畴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要有一定的掌握, 比如劳动合同法、诉讼法等, 使税务筹划工作不与其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产生矛盾, 确保税务筹划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
2. 对税务筹划进行科学合理的控制
(1) 对税务筹划工作进行全面考虑
首先, 税务筹划需要以企业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现阶段我国有十八个税种, 各税种之间通常互相影响并联系着, 比如在一项税种上税收的减少也许就会使得其他税种税收的增加。所以, 企业在税务筹划工作中, 需要以全面缓解企业税收负担为着重点而不是仅仅注重于减少个别税种的税负。其次, 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大多数时候企业通常都着重考虑税务筹划的经济收益, 而对其产生的成本缺乏重视, 使得税务筹划工作成本过高, 无形中加大了财务风险。税务筹划工作的成本由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两方面组成。顾名思义, 显性成本通常是一些在税务筹划工作过程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较为明显的浅层要素, 往往受到企业决策者的重视;隐性成本也就是机会成本, 指采用某一种税务筹划计划可能会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收益, 通常容易被忽视。为了切实有效地改善这一现状, 需要企业在税务筹划工作中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从企业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评估该税务工作规划的可操作性, 只有当税务筹划工作中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之和比税务筹划收益低时才有必要采用相应的税务筹划方案, 不然就需要放弃该项税务筹划方案。最后, 需要对各个税收主体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税务筹划工作实际上是一种多方博弈的过程, 必然会出现各方收益此消彼长的现象。如果只是片面地一味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使对方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通常会出现敌对和抵制, 最终影响到税务筹划工作的效果。
(2) 充分考核税收筹划中的风险
税务筹划是一种事前行为, 是对企业长期发展的有预见性的规划。因此, 同其他任何财务管理活动一样, 税务筹划中是同时存在收益和风险。我们都知道, 在实际工作中虽然能够通过一些防范措施对风险进行提前预防, 但是没有任何措施和办法能够完全地杜绝风险, 税务筹划中的风险同样如此。税务筹划工作中的风险不但会对税务筹划方案的落实带来负面效果, 在严重时有可能使企业的税务筹划工作失败, 并给企业带来外部的税收风险, 例如税务机关的上门查账等。所以, 在税务筹划工作中需要对风险分析原理进行科学利用, 充分考虑到各种避税和节税方案的收益和风险。往往大部分税务筹划方案在制定和规划时显得无懈可击, 但我们需要认识到这类方案通常是具有长期性规划特点, 而长期性就意味着高风险。因此, 必须全面考虑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收筹划期的变化, 同时企业在税务筹划工作中, 需要一方面把风险因素作为评估和选择税务筹划方案的基本标准, 对隐性的涉税风险需要有全面的认识;另一方面预先对税收筹划风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通过事前对税务筹划的风险进行评估来对相应的税务筹划方案进行完善和调整。
(3) 公司各业务部门的紧密联系
税务筹划工作涉及的范围较广, 往往涵盖了从管理到生产经营的绝大多数过程, 不单单是税务筹划工作人员或财务人员的工作, 也需要其他业务部门积极参与、紧密配合。
只有通过与其他部门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 才能得到详实的相关信息资料, 为税务筹划方案的规划奠定坚实基础;另一方面, 制定好的税务筹划计划只有在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才能顺利进行和实施。因此, 税务筹划工作人员不能一味“闭门造车”, 而是需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最大程度争取后者对税务筹划工作的支持。
三、结束语
一言以蔽之, 税收筹划是一项涉及范围相当广的财务管理工作。我们需要在充分理解国家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法的前提下, 探索和规划符合企业自身特性的税收筹划方案, 切实有效的做好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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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姜瑞新.浅谈企业如何做好税务筹划工作[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13 (12) .
论税收法定原则 第5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严格规则主义
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而在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产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贡金等。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采取这些新的增加财政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这一传统的观念,议会与国王之间逐渐就该问题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为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
12,在双方的斗争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在这以后,双方在此方面的斗争从未间断,国王和议会在斗争的过程中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
税收法定原则研究 第6篇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本文将其归纳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这是我国立法新的里程碑。
关键词:税收法定;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体系
法治是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结果,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的私权利都和法治紧密相连。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实现了法治就能凝聚自身力量,使得自身的优良传统和民族精神得到继承和发展。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现代税法体系的指导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称为“现代法治之两大枢纽”,对税收法治的建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并且是宪法精神在财政税收法中的重要体现。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观点,通过归纳,本文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包含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三方面。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是税收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课税要素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从而保障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税收要素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包括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方面。税收要素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规定,其他机关未经授权没有税收立法权,并且,在使用税收法律条款时,应优先选择法律条款,法律条款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可以使用其他立法机关颁布的规章条例等。课税要素同时针对于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并且对于所有完善的税收条款都适用,不仅仅适用于某一特殊条款。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虽然在法律条文出台后,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各种法律解释,但是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出现歧义。内容不明确存在歧义,含义模糊,行政机关会将主观意见带入到案件中,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就是为了限制政府公权力,课税要素不明确将与该原则相矛盾。
(三)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指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变动法定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第一,税收要素应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第二,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法定税收要素作任何变更;第三,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第四,税收争议也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解决,禁止适用协议。税收法律关系从形成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对于因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解决。
二、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及确立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发展的也较为落后,但是,进来,我国的学者都开始探讨并研究税收法定原则,国家也逐渐重视税收法定原则的价值观念,税收法定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口号逐渐衔接在一起,在我国取得显著效果。
我国的现行《宪法》条文中涉及纳税条文的只有第56条。在我国现有的18个税种当中,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呈现,其他均是通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形式来呈现。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颁布有关税收条例,但其已经废止。1985年,全国人大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我国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立法法》 第八条明确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以法律形式颁布,但是并没有确立税收法定原则。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税收法定原则首次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
2014年12月22日,立法法修正案二审稿中规定,对“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都要制定法律。但是在2015年3月8日,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与之前的二审稿有很大不同。二审稿中的各种税收要素被简化为“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三审稿中恢复了对税率等要素的表述,在2015年3月1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三审稿,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八条的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我国的总的目标是要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三、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现
到2020年,全面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为了真正的实现税收法定原则,我国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税收法定原则从形式法定上升为实质法定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形式上的法定,还要看税收的实质内容是否真正运用到了实际生活中。对税收实质法定与税收形式法定有两面的不同:一方面,与原本文本意义上的法定要求不同,实质法定还强调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都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税收法定原则的最终目的是所依之法是善法,税收法定原则中的实质法定就是提高立法质量,使所立之法皆为善法。
(二)分清税种上升为法律的轻重等级
因为将个税种上升为法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短时间内对所有的税都进行立法时不现实的,在完善的过程中,应根据当下国情,将与纳税人生活工作联系密切的税上升到法律层面。在完善税法体系的过程中,“营改增”和房产税改革应该是主要方向,在两者中房产税立法尤为重要。减轻纳税人的纳税负担是“营改增”的主要目的,这一点有国务院还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在人大立法之前,以颁布条例的形式对其进行调节来体现。而我们的房产税是直接税,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而房产税改革是要扩大征收范围,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因此需要地位更高的《立法法》来调整。
(三)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
税务机关的工作是实现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的环节,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税务机关的工作。第一,加快税收立法,提高税收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力求条款缜密。立法机关应确保所立之法尽量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第二,规范税收征管方法,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应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相应的执法行为予以规范,从而提高执法水平。第三,完善财税司法,提供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与此同时完善税收司法制度,做到有税法可依,合理实施,保正纳税人能够获得获得救济。
税收法定原则作为法治的重要标志,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取得成绩的初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深入学习并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观,始终坚持基本、文明、明确的税收法治价值取向,确定科学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战略体系。我国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将引导人民走向更加自由民主的小康社会。(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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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维真:《税法学》[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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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及纳税筹划 第7篇
关键词:所得税,纳税筹划,原则,策略
企业所得税税负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税后收益, 是企业筹划的重点对象之一。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 使原来的一些避税手段的风险成本加大, 企业需要以新税法的税收要素重新进行各种涉税事项的筹划, 遵循税前扣除原则, 确定税前扣除范围, 以有效降低税收成本, 谋求企业价值最大化。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
1.税前实际发生负担原则。企业支出的税收种类很多, 性质也不一样, 虽然都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 但有些支出可能是企业不允许税前列支扣除的。如企业所得税税款不是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 不能作为企业的税金在税前扣除;又如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 实际上并非由企业负担, 也不允许税前列支扣除。
2.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并非企业所支出的都可在税前扣除, 还账将严重侵蚀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各项扣除项目、标准、范围、方法等的依据, 也是企业所发生的准予税前扣除的支出都必须遵循的两个指导性原则。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直接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即企业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流入的支出。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 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佣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 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支出, 属于能直接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经济利益的支出。
3.税前扣除的合理性原则。合理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 应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 道德是看支出是否属于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支出。企业的特定行为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 需要借助社会经验, 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活动目的以及可预期效果等多种因素, 加以综合考虑与判断, 需要一个经济理性的假设。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者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吻合, 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者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等。合理性原则为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支出调节利润水平、规避税收, 以及全面加强中国的一般反避税工作提供了依据。同时, 合理的支出仅限于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支出是企业为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流入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而且这种代价符合一般社会常理, 符合企业经济活动的一般规律或情况。
4.收益性支出当期扣除原则。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可分不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的支出。企业发生的支出, 如果能够在短期内实现经济利益, 那么根据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允许这部分支出在计算收益的同时预以据实扣除, 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支出支出的效益仅与本纳税年度有关, 所以应作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归期预以扣除。
5.资本性支出分期扣除原则。资本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及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的支出。企业为了取得收入面发生的有些支出, 其效益的产生经常是他的无法立即实现全部收益, 或者并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收益, 根据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 这部分支出就应被不能预期的收益予以割裂, 与同时期实现的经济利益分段对应, 按经济利益实现的多少和阶段, 予以分期在税前扣除。
此外, 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 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针对的主要是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以及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著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取得这些收入的组织或者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者从事公共事务的, 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 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所以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
二、纳税筹划
(一) 收入筹划
1. 准确界定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应税收入
即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额, 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因此, 准确界定税基所包含的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 以达到缩小税基的目的。不征税收入如财政拨款等, 受其使用范围的限制, 企业很难作出节税安排;但列入免税收入的国债利息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则可以被充分利用, 企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和进行股权投资等方式缩小应税收入额。
2. 正确处理销售收入。
销售的实现大体上可分为现销、赊销和预收货款三种方式;企业应针对不同的结算方式进行低成本策划, 充分利用入账时间的不同所产生的资金占用的时间价值, 降低资金成本率;例如:对于年末的销售行为, 应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将收入推迟至下年确认;对发货后一时难以回款的销售, 想办法通过委托代销方式处理, 避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货物, 防止垫付税款;对售后回购的销售方式, 应确认为融资行为, 收到的款项作为负债处理, 不计入销售收入;对于视同销售业务, 新税法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将货物用于公司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同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3. 利用减计收入政策。
新税法对特定的收入项目给予收入减免的政策:即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该减计收入是指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 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此政策可以直接减计收入, 减少纳税。
(二) 税收优惠筹划
1. 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项可以加计扣除的成本支出: (1)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国家对企业的研发费用一直都有加计扣除的优惠, 但同时还有限制性条件, 而新税法取消了相关的限制, 使得研发费加计扣除更具有可行性, 企业应对此进行增加研发费投入的筹划以起到节税的目的。 (2)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 在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基础上, 再按照支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这一政策给企业提供了纳税筹划的机会, 企业在聘用员工时, 可根据工作岗位特性, 结合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 适当安置残疾人员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2. 减免应纳税所得额的策划。
所得税法规定了以下所得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1)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3)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免征企业所得税; (5)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 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 减免所得税额及抵免所得税额的策划。
所得税法规定有直接减免或抵免应纳所得税额的政策: (1)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相关规定的, 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 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这两项优惠政策, 都具有更直接的节税功效。
(三) 资本弱化的纳税策划
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 企业、权益性资本与债务性资本的比例应为1∶1, 当权益性资本小于债务性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税前扣除, 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 权益性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 在企业利润分配前, 首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性资本的利息, 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 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债务性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 权益性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
企业纳税筹划只是企业经营战略的一部分, 需要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结合企业的整体规划和长远目标, 企业纳税筹划不能单纯的从节税角度出发, 必须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 同时将节税所得与进行税收筹划所付出的成本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以防止因违法或高成本税收筹划而使企业蒙受损失;企业要统筹兼顾, 将税收筹划工作贯穿于企业运行的全过程;并随时关注国家各项税收政策的变动, 使企业的纳税筹划策略随相关政策动态调整, 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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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第8篇
税收优惠制度的构建、运行应该遵从基本的法律原则, 因税收优惠制度属于税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认为应在税收法律制度的范围内讨论税收优惠制度应遵从的原则。事实上, 税收优惠制度作为税收法律制度的子范畴, 其基本原则也是在整个税收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畴之内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是税法本质的具体体现, 是税法宗旨的本质要求, 是整个税收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认为, 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 为中小企业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的基本指导思想应是在遵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注重公平, 同时注重效益。突出重点, 其实是指在具体的税收优惠上有所导向, 并非普惠式的为中小企业提供税收优惠, 而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的各中小企业的特点, 有针对性地提供税收优惠;注重公平, 实际上是一个各市场经济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问题。主要是处理好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享受特定税收优惠的中小企业和未享受该税收优惠的中小企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 本文认为,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含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优惠导向原则和便利高效原则。
(一) 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 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依据, 没有法律依据, 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1]具体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中, 税收优惠法定原则应包括三个子原则, 即优惠措施法定原则、优惠措施明确原则和依法实行优惠原则。
优惠措施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优惠主体、优惠对象、优惠依据、优惠税率要素以及与此相关的征纳程序的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行使, 行政机关未经授权, 无权在行政法规中对优惠课税要素作出规定。
优惠措施明确原则要求优惠课税的要素必须由法律尽量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避免出现歧义。为此, 制定有关税收优惠方面的规范在内容、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必须予以明确, 使得纳税人能够预测相应的税收负担。
依法实行优惠原则要求税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 不得擅自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因此该原则也称合法性原则。依据该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 税收行政机关无权决定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2]
(二) 量能课税原则
量能课税原则实际上为税收公平原则的子原则, 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理论。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法应当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税收负担。税收公平包括横线公平和纵向公平。其中, 横向公平, 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 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强的纳税人, 应当缴纳较多的税, 而经济能力和纳税能力弱的纳税人则缴纳较少的税, 经济能力非常弱, 以至于没有纳税能力的纳税人不纳税。税收公平原则有其具体的标准, 从税收本质的角度来说, 包括“受益原则”与“能力原则”。“受益原则”是根据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益的多少来分配税收负担, 多受益者多纳税, 少受益者少纳税。“能力原则”是根据纳税人承受税收负担能力的大小来分配税收负担, 能力大者多纳税, 能力小者少纳税。在上述两个原则中, 又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不同的标准。“主观说”主张以纳税人自己感受到的受益大小或能力大小为标准;“客观说”强调按照社会的、客观的原则来确定纳税人受益的大小以及税收负担能力的大小。现代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以及学者的观点以“客观能力原则”为主导。[3]事实上, “客观能力原则”之下的税收公平原则就是“量能课税原则”, 即根据纳税人承担税收负担的能力向纳税人课征不同数额的税款。
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要遵循税收公平原则, 即税收优惠公平原则, 这要求同时注重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实际上, 税收优惠制度的公平原则强调的是对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中小企业纳税人提供程度相当的税收优惠;对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纳税人提供更多的税收优惠的“量能优惠”的基本原则。
(三) 促进发展原则
优惠导向原则是指对中小企业提供税收优惠应以国家的整体产业政策为依据, 对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和支持的产业给予税收优惠, 从而引导中小企业沿着国家总体的经济产业方向发展。如前所述, 对中小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不应当是普惠式的, 而应当是有所导向, 在不同行业、地区和产业方面应有所倾向。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导向依据应是根据国家当前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国家宏观的产业政策。如根据2011年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国家发改委2011令第9号) , 对于从事与农林业、水利、煤炭、电力等鼓励类产业相关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税收优惠, 而对于从事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相关的中小企业则适当减少税收方面的优惠。
(四) 优惠效率原则
优惠效率原则是指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效率原则。优惠效率原则本质上是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优惠制度之中的具体落实, 该原则包括税收优惠行政效率、税收优惠经济效率和税收优惠社会效率。其中税收优惠行政效率包括纳税效率和征税效率。纳税效率是指纳税人以最小的成本履行纳税义务;征税效率是指征税主体以最小的成本完成征税职责。税收优惠经济效率是指税收优惠的征收和缴纳应当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发展。税收优惠社会效率是指税收优惠的征收和加纳应当有利于提高社会运行的效率, 有利于实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二、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
对于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立法的基本思路, 目前主要有三种:一是将目前散布于各税收立法和相关政策措施中涉及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剥离出来, 编制成专门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措施法》;二是由立法机关根据中小企业的自身特点, 结合现阶段已有的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 重新制定一个独立的、系统性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措施法》:三是采取系统立法模式, 即在已有《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下, 逐步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各项配套法律法规, 包括各种专项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快制定并出台上述相关配套办法, 将比较成熟稳定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措施逐步以立法的形式纳入中小企业相关法律体系, 完善具体措施, 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较为完善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4]
本文认为, 上述第一种思路只是技术上的重新整合, 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 而且即使按照该思路实行, 势必造成针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内容的重复规定, 形成税收优惠适用上的混乱, 同时也是资源的浪费。事实上, 该思路可以稍作转变, 不是通过立法的形式, 而是由权威机关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指南》的方式, 对一段时期内有效适用的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进行整理收集即可, 编制成专门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措施法》实属没有必要。
对于第二种思路, 本文认为, 虽然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能够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针对性更强、范围更广、措施更全面的保障,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背景下还略显超前。这种超前立法在目前的中国主要面临两个难题:一是法律滞后性的难题。由于我国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具有很强的政策性, 而政策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调整的, 具有不稳定性, 这就与法律要求的稳定性相矛盾, 即使出台独立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措施法》, 也难以解决法律滞后性的难题;二是立法技术的难题。我国目前有二十多个税种, 每个税种基本都能找到与中小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措施, 即使是单独制定税收优惠措施法, 也不可能完全与这些优惠措施无关, 若将这些税收优惠措施按照系统的、符合立法体例的方式进行编排, 将是对立法技术的重大考验。
本文赞同第三种思路, 但理由阐述略有不同。本文认为, 以现有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基本法, 辅之以相关的各项配套法律法规的系统立法模式, 除了基于可行性和立法成本的考虑, 还体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初衷。《中小企业促进法》将中小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对待, 不区分所有制形式, 对各种经济成份中的中小企业采取统一协调、公平公正和适当倾斜的政策, 实际上属于产业政策法的范畴。《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针对中小企业的专门立法, 内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以及社会服务各方面, 税收优惠只是其组成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3, (5) :33.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3, (5) :33~34.
[3]翟继光.税法学原理——税法理论的反思与重构[M].立信会计出版社, 2011:26.
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第9篇
一、正本清源, 回顾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背景
税收法定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税法基本原则, 通过法律限制征税权力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涵义。而民主法治观念也是通过该原则具体映射在税收领域的。我国当前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有非常紧迫的现实价值和指导意义:
(1) 从宏观上看。一是在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 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这3部法律, 绝大多数税收事项都是依靠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规定, 从税务部门现阶段的操作层面来看, “依法纳税”主要是“照章纳税”。二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 税收程序法的建设相对滞后;例如, 尚没有明确开展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 不能合法界定征纳双方在税收执法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等。这显然不符合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总体要求。三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制度林立尚需进一步规范, 清理各级优惠政策、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将是工作重点。
(2) 从微观上看。一方面税收法定原则不仅没有充分应用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 即使在税收的执法、司法等环节上也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和落实。另一方面当前缺乏严密的监督制约保障体系, 须建立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和对税收法律的违宪审查机制, 在“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实现“实质法治”。
二、围绕实际, 客观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我们不难发现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落实该原则的前提在于最高立法机关要掌握税收立法权。但具体来讲:税收法制体系的完善只是第一步, 更需要“良法”基础上的“善治”, 结合实际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我国当前税法实施不到位, 税收法治化程度还需提高, 特别是基层税务部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点应体现在执法环节的依法行政上。客观分析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不足:
1. 干部队伍理念问题明显
如何从行政思维转变为法治思维还有较长的路要走。另外, 需深刻理解“税收法定并不是要求一切税收问题都必须制定法律”, 而是“应强调税收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件, 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 积极引导税务干部树立税收法定的执法理念。
2. 法律知识能力亟须加强
要将我们所有的税收行为限定在法律允许的效力范围内, 不能超越上位法来创制规则。所以就要加强“税收法定”精神和内涵的税收培训, 利用专题讲座、培训班等形式, 加强对干部税收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的培训。这就要求我们任何的执法依据、执法过程、执法行为等都要“有本有源、有法有据、有板有眼”。
3. 自由裁量权有待进一步规范
过去, 我国的立法存在“宜粗不宜细”的问题, 弹性的、粗线条的立法为税务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 增加了执法的不公平性和执法难度。所以, 应尽快建立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操作更明确、执法更合法、处罚更透明的“税务部门自由裁量权操作处罚细则”。
4. 切实可行考核机制有待完善
在实际工作中还需将工作细化到政策执行、重大事项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等管理事项中, 明确考核内容, 设定评分标准, 努力形成科学合理的税务权力运作体系, 并积极完善重大执法事项集体审议、重大案件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等制度, 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总之, 究其根源不难发现, 我们应从意识与理念、体制建设与机制创新等维度着手, 将税收执法、司法、守法、立法等多个环节协同并举;与此同时, 在实际工作中, 纠正乱作为的不合法行为, 理清严格执法的岗责要求, 完善依法行政的制度体系等环节和行为, 将是今后工作的核心。
三、科学部署, 明确基层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重点
深化税制改革的过程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稳步推进的过程, 所以将税收法定原则现实化并妥善处理税收立法权、严把税收执法关, 是将税收法定原则落地生根的最佳路径选择。笔者认为在基层税收工作实际中应加强以下重点工作的落实:
1. 探索建立纳税人自我评定制度
纳税人自我评定制度的确立在税收管理现代化中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涉及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税收征管程序的设定、税收管理职责的划分、税收管理机构的设计等, 事关“税收法定原则”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大局。因此, 要把确立纳税人自我评定制度作为“税收法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纳税人自主申报、自我证明的要求, 理顺征纳双方权责关系, 还权还责于纳税人, 明晰双方的法律地位、权力义务, 做到税务机关“不越权、不越位、不越线”。
2. 理清税务管理的职责范畴
按照法律规定, 建议按照管理职责法定、管理职责正列举、管理事项同类归并等原则, 科学定位税务管理的基本职责, 科学界定纳税服务与税收执法、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之间的职责关系, 建立集“岗责要求、业务流程和执法依据”为一体的税收管理职责清单制度。做到“有规定的依法执行、没有规定的拒绝执行、可做可不做的坚决不做”, 解决税务干部依法该干什么、该干哪些的关键职能问题。
3. 强化内外部监督及风险防范
对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财政、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 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 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 依法保障纳税人监督权利。这样才能有效促进国税机关和国税干部依法行政。对内针对基层干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风险, 要抓住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风险, 建立起风险防控机制, 明确应该怎样做、不能怎样做、不做或做错了要承担什么样责任等一系列问题。
4. 提升税收执法的公正透明度
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要执行“事前依法审批、事中全程监控、事后考核监督”机制。执法前要做到有的放矢、有法可依;执法中要留有全痕迹, 明细执法要求和步骤, 要有坚强的税收法律的政策支持保障;要强化执法过程监管, 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执法后要依法发放税收执法文书, 要开展税收执法监督考核, 要有行风政风的民主评议等。总之, 要促进税收执法的公开透明, 倒逼税务机关提高其执法的公正度、能力和水平。
5. 规范使用税收检查权力
税收检查权是基层税务干部在执法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薄弱环节。所以, 一方面要正确定位, 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税收检查权, 明确开展纳税评估的法定情形, 合理界定征纳双方证明责任分配关系, 突出评估实施、结果处理、文书运用等关键环节, 逐步把纳税评估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另一方面进一步界定税务稽查和纳税评估在税收执法中的职责分工, 突出税务稽查对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功能, 发挥税务稽查在税收管理中的震慑作用。
6. 努力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建设
一是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推进实际工作中的依法行政, 在部门内部牢固树立公正执法就是最好的纳税服务的理念。二是要重视税务行政复议在规范税收执法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中的作用, 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税收争议。三是要始终牢固树立依法征税的原则, 围绕核心工作不动摇, 实现向风险管理挖潜增收要收入、向信息管税精确管控要收入、向科技管理技术广泛应用要收入的转变。
总之, 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不是一朝一夕的事, 也不可能一蹴而就, 在条件成熟时, 建议积极推动税收法定原则“入宪”。我们将顺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 科学推进税收立法, 不断完善税法体系, 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积极投身新一轮税制改革和税制建设。
摘要:文章首先叙述实施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 并从宏观和微观上分析该原则提出的背景;然后立足现状从四个方面表明当前税收工作中落实该原则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并剖析产生的原因;最后结合实际就如何更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提出探索建立纳税人自我评定制度、理清税收管理职责、规范税收执法程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等六个措施。
关键词:税收法定,自我评定,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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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鸿貌, 陈寿灿.税法问题研究[J].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4 (12) .
[3]张金燕, 倪明.我国税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03) .
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 第10篇
就税收优惠而言, 主要指的是国家运用税收相关政策对某种特定人群减少税负负担的一种行为和措施.基于税收优惠的概念, 每个国家的释义和标准有所不同, 只要是政府通过税收政策等措施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以及减轻了特定纳税人的税务负担, 我们即可认为这就是一种税收优惠。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 每位纳税人的纳税行为都属于理性范畴, 而税收优惠政策却给予了某些特定纳税人的纳税特权, 希望通过纳税人趋利避害的一般心理, 作用于我国某些经济领域的发展, 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 我们可以对税收优惠进行这样的定义, 它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措施。税收公平指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 纳税人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即都有义务向国家缴纳一定税负, 从而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就税收来说, 其实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强制剥夺, 纳税行为本身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强制性, 在强制性的基础上, 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公平的原则来处理纳税人之间的愤慧和不满。因此就税收公平原则来说, 实际上是附加在税收上的潜在规定, 是贯穿税收立法是始终的精神和原则。从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 我们可以看到, 它们二者之间实际上是具有一定冲突和矛盾的。税收优惠制度意指纳税人在纳税的过程中, 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需求进行合理的调控;但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本质是宪法性质, 它客观要求着纳税人纳税行为的发生及征税人征税行为的发生都具有公平正义的特点。
二、税收公平原则下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策略
通过以上的相关论述, 我们己经了解到, 就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公平原则之间, 在本质上是具有一定冲突的, 但是二者的目的和出发点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那么针对这一实际, 在税收优惠制度发展过程中, 如何与税收公平原则保持一个均衡的状态, 充分发挥二者对社会经济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呢?
(一) 以保护纳税人利益为根本的核心标准
所有制度和原则的制定都比如符合社会公众的权益。在税收优惠制度发展过程中, 与税收公平原则之间的交点就是纳税人的权利。然而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 实际上只是一种价值追求和取向, 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 并没有一个标准对它进行的衡量。因此, 税收公平视角下税收优惠制度发展的当务之急, 是对这一衡量标准进行明确的定义和界定。从国家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到, 国家实际上是为每一个公民提供稳定生活及良好公共服务的整体, 在宪政国家概念的引导下, 我们可以看出, 这一核心标准的内容就是国家为公民个人提供良好的社会公共服务, 同时维持社会经济的良好稳定发展, 而个人则应以纳税为主要形式对这一国家服务进行交换。
(二) 财政税收收入与国家宏观调控的比例原则的有效落实
纳税人是一个整体, 在这一整体中由于个体因素之间的差异, 表现出不同的收入水平以及纳税能力.因此, 税收公平视角下税收优惠政策的发展, 应秉持有效的比例原则, 将纳税人划分为不同的纳税等级, 按照不同的财产情况落实比例等级纳税的原则.从宪法的层面来说, 税收本身是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只有通过比例分配的方式才能实现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最小伤害, 最终才能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达成.在落实比例原则的过程中, 应着重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 应当兼顾财政税收收入与国家宏观调控:其次还应兼顾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 即应当在避免税收优惠制度的过度使用, 以免造成税收不公平的现象;最后是个别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关系的有效处理, 如果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 任何缺少充分正当理由的税收, 都会被视为不同平税收现象。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看到,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在引导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就税收优惠制度而言, 即是经济制度, 同时又是法律制度.不管是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 还是税收公平原则的落实, 都是国家对社会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因此, 税收公平视角下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 除了公共利益标准以及比例原则的有效落实之外, 还应兼顾妥当性、必要性及均衡性原则, 合理利用财政税收杠杆, 争取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除此之外, 税收公平视角下税收优惠制度发展的有效措施, 还应处理好社会效率与社会公平、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税收收入与社会调控三对关系之间的均衡性问题, 充分发挥税收优惠制度的积极促进作用, 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以及中国梦的实现创造必要前提和基础。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发展, 如何处理好税收公平成为现阶段我国税收优惠制度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的理论重点和难题。换言之, 就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而言, 是否符合宪法公平以及正义法律的精神依然是一个引人深思的话题。就当前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而言, 这是我国法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就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来说, 文章着重从税收优惠制度与税收公平注意之间的不同观点出发, 就其有效平衡策略及其核心标准的发展进行阐述, 希望能为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今后的顺利发展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税收公平,税收优惠制度,发展策略
参考文献
[1]刘丽君.税收和谐论[D].西南财经大学, 2008.
[2]谭志哲.当代中国税法理念转型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2.
[3]廖红艳.税收优惠法律限度研究[D].中南大学, 2012.
关于污染税收制度设计原则的思考 第11篇
一、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环境污染也随之加剧, 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事故在我国频频发生, 我们离“蓝天白云, 绿水青山”的生活环境也越来越远了。可以说, 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成了中国无法回避的世纪挑战。面对这一严峻的污染形势, 近年来, 越来越多人呼吁开征环境税来解决这一问题, 开征环境税的新闻也频频在我国各种媒体上出现。金融危机, 经济萧条的季节, 却是推出新的税收组合的好时机, 趁大减税的契机, 税收新组合可待出炉, 建立一个可长久支持的生态税制体系, 发挥税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污染税设计的原则
污染税是环境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侧重于对污染行为、污染产品和服务征收的一种税。从税收的角度来看, 它通常是指污染物排放税和污染产品税。污染税设计的科学有效与否,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遵循税收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所以, 我们在税收制度改革之际, 环境税呼之欲出的背景下, 对污染税制定的原则加以认真思考, 为有关部门制定一套合理、有效的污染税收制度提供参考。由于污染税自身存在特殊性, 除同一般税收一样应遵循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等基本原则外, 污染税的设计还应有其它原则要遵循, 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 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少的成本损失取得依法应有的税收收入, 其包括税收的经济效率、行政效率和执行效率。在经济效率上, 污染税的根本目的是让排污企业承担其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损失, 消除外部不经济性。在行政效率方面, 税制要尽量简化, 易于理解, 复杂的税制会给纳税人带来税负繁重的感觉, 从而造成征收的困难。在执行效率方面, 要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税务进行管理, 避免偷税漏税现象, 除此还要减少征收环节, 压低奉行费用。总之, 只有提高效率才能使污染税收制度真正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行性。公平原则是指具有同等纳税能力的人应该具有相同的纳税义务、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具体来讲, 就是在设计污染税税制时要体现公平, 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统一。首先, 对污染较轻的物品和行为实行较低的税率, 可以对污染防治实施项目的建设实行零税率, 甚至对其实行税收优惠。其次, 我国幅员辽阔, 南北、东西跨度大, 各地环境污染状况、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和污染及破坏程度有较大的差距, 而且各地的平均收入水平也有所不同, 对于污染税在全国范围采取一个标准必然会造成各地的税收负担差异。因此, 为实现税收“横向公平”, 我国污染税的制定可以给地区一定的定税权, 根据各地区环境容量的实际利用程度、污染的承受能力和污染治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污染税制度。最后, 针对我国目前实际的福利水平和税收情况, 政府可以通过提高福利水平、税负转移或直接采取累进税率等方式来避免税收的累退, 实现“纵向公平”。
(二) 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原则
所谓预防, 是指预防一切污染以及因污染而引起的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损害。所谓治理, 是指对一切污染及所造成的破坏进行的治理。我国现在提倡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 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核心就是保护生态, 从源头预防污染产生。一切污染都是消耗资源和排放废弃物造成的, 从源头预防污染产生的最有效途径是减少资源消耗和不排放废弃物。对于污染问题我们不能头痛治头, 脚痛治脚, 事先要有预防意识, 防患于未然。而污染税的开征恰恰能够满足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 因为污染税的开征不但能为环境污染的事后治理提供治理资金, 更好地进行事后弥补, 更重要的还在于开征污染税后能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 防止与减少今后的污染行为, 降低今后污染事故发生的概率。而且通过把上缴的污染税部分退还给纳税人用于投资环保领域, 研究设计新环保技术、购买减排减污设备等, 真正做到从源头控制污染。可以说, 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独立环境税宏观调控的体现和运用。污染税根据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思路进行设计, 是一种面向循环经济的税收政策体系, 有利于引导产业向科学、环保的方向发展。在执行过程中, 预防与治理两者不能偏颇, 两手都要抓, 两手都要硬, 忽视一方, 污染问题将得不到有效解决。
(三) 污染者付费与使用者付费相结合原则
污染者付费原则是1972年OECD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的, 现已成为制定污染税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该制度设计时应按“排污即征税, 超标 (超证) 即罚款”的指导思想操作。这里的排污即征税, 超标 (超证) 即罚款, 不但指排放数量上的超标 (超证) , 更要注意其排放浓度上的超标 (超证) , 只有数量和浓度结合来考虑才能有效地遏制排污企业稀释排放污染物, 躲避罚款的行为。同时, 为体现政府部门对排污企业的整体约束力, 税务部门与环保部门应做好合理分工, 税务机关按照污染税制对排污企业征收污染税以体现污染者付费原则, 环保部门在实地监控的基础上对超标企业进行行政性罚款以限制企业超标排放。但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只适用于直接污染税 (或排污税) 的设计, 对于污染产品税的制度设计应依照使用者付费原则。使用者付费原则要求在消费者购买会对水体造成污染的产品时就付费, 这样, 一方面, 可以促使消费者减少有潜在污染产品的消费数量, 或鼓励消费者选择无污染或者低污染的替代产品;另一方面, 对污染产品征税后, 会提高污染产品的价格, 产品市场需求下降生产商为了能在这个市场仍有一席生存之地, 便会转向环境友好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总之, 污染者付费与使用者付费相结合原则, 更能有效刺激科技的发展, 淘汰一些高污染企业、技术和产品, 从而使产业结构发生调整, 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新趋向。就企业而言, 根据该原则设计的污染税能刺激企业改变行为方向,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 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 保持税收中性原则
所谓税收中性是指国家通过对纳税人进行补偿、补贴等形式, 或者以减少其它税收的方式, 以使纳税人所获得的与其所支付的污染税等值。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首先, 发展经济不能牺牲环境, 尤其是对那些严重的污染行为更是要课以重税;其次, 污染税的征收不能不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 以及由此给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考虑到开征污染税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力, 而且, 我国公民和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也极为有限, 污染税的征收不应超过一定的限度。为了不加重纳税人的总体负担, 新开征的污染税应本着调控行为为主、增加税收收入为辅的中性原则。在宏观税负不变的情况下, 对某一方面开征新税或增税, 就意味着必须相应降低其他方面的税负;反之, 对某一方面停征税收或减税, 则必须在其他方面负担更多的税收。所以, 在开征污染税之后, 首先, 应及时将企业缴纳的大多数环保方面的收费 (如排污收费) 并入环保税中一并征收, 以避免重复征收, 加重纳税人负担。其次, 通过补贴或降低其他一些税的税赋来抵消污染税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征了污染税, 还应当考虑对现有税制结构做一些调整, 在其他方面减税, 或降低一些税的税率, 如社会保障缴款、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薪税等, 确保民众的税负不因污染税的开征而加重。最后, 通过调整优化税收结构、绿化税制等措施, 在保持总体税负合理性的前提下, 促进我国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尽管污染税的改革有可能在某一段时期内会引起税负水平的波动, 但从长期来看, 只要我们坚持以调整结构为主, 保持宏观税负的长期稳定性和合理性仍然可行。
(五) 保持税收适度弹性原则
保持税收适度弹性的原则要求污染税的税收收入应随着财政支出的需要进行调整。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 市场发育不完全;企业的竞争力不强, 内部体制不灵活;经济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公民生活水平整体偏低, 尤其是农民和城市下岗工人。基于上述事实, 不宜一开始就将污染税的税率定得很高, 超过公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应该留下一定的空间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环境质量的提高逐步调整到理想的税收水平。也就是说, 污染税的税率不能一成不变, 必须适时灵活地进行相应调整, 即污染税的税率要随着不同时期防治污染技术与方法的更新提高, 随之引起的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和造成污染的外部成本不断降低而调整, 但也不能过于频繁。这样设计污染税的税率, 能体现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灵活性, 也利于保护环境资源和减少污染, 具有科学可行性。因而, 保持污染税收的弹性对于污染税尚处在起步阶段的中国来说尤为重要, 使其能随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但在确保污染税收弹性这一原则的前提下, 我们也应该注意保持税收的相对稳定。为了响应政府控制减少污染的政策, 企业会投资购置各种污染控制设备, 这样就会提升企业的成本。但如果政府很快又进行了调整或者设定了新的污染税税率, 那么有可能造成上述投资过程与实际背道而驰, 政府频繁变动税收政策必会被卷入到一场激烈的政治斗争之中。所以, 只有保持税收适度弹性, 政府才能长治久安, 企业才能根据税收进行适宜的预算和决策。
(六) 立足基本国情和简单实用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并完善我国的环境税制中的污染税制, 不可避免地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 但最主要的还应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 不能盲目照搬照抄国外的做法, 应建立适合自身发展水平的污染税制。立足基本国情和简单实用相结合的原则要求。首先, 我国污染税制的设计要大胆汲取这些国家的先进经验, 以求科学和完善, 少走弯路, 减少不必要的成本与费用, 但是那要建立在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差距以及人口密度大小等因素, 不能机械地照搬。其次, 考虑我国现今执行的排污收费制度, 把排污收费改成污染税, 如果重新设定有关排放标准的话, 成本会很大, 所以可以考虑利用现行的有关排污收费标准, 如引用现行的排放标准, 超额排放的换算等政策, 之后观察污染税开征的效果再进行慢慢改进, 这样不但可以给政府和企业一个过渡和缓冲阶段, 也不废弃现行的有关规定。如对水污染税的设计, 在按污水排放量计征与按污染物含量计征的标准中, 可以选择按污水排放量计征为主的污染税制, 力求税制的简明与实用, 使之在我国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下切实可行。
(七) 专款专用与纳入一般财政收入相结合原则
目前, 针对我国污染形势严峻这一情况, 将征收的污染税投资于污染治理及水资源保护项目以弥补投资污染治理不足, 是当前保护环境资源、治理污染有可靠资金来源的必然选择。也可以说, 专款专用原则是目前用来加强环保措施和弥补治污欠账的一种有效的过渡措施。但专款专用会导致环境保护支出刚性化, 制约政府对财政资金的统一安排和灵活调度, 影响资源配置效率等诸多弊病, 考虑到在开征污染税之初, 必须给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一段缓冲和适应时期, 同时也为了减轻转型时期的痛苦, 有必要把税收收入用于资助那些税收影响最大的人。除此之外, 我国目前的污染税税率必然不能达到对环境问题而言较为理想的水平, 在环境税自身无法达到环境目标的情况下, 通过将污染税收入投资于受污染项目以补充当前污染税对环境保护力度的不足, 必然会加强污染税这项政策的效果。所以污染税收的专款专用原则是我国目前的必然选择。只有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才能确保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但是, 从优化资源配置的角度讲, 专款专用并非污染税收收入使用方式的最佳选择。污染税征收过程中也并不用始终坚持和遵守“专款专用原则”, 它只不过是在开征污染税初始阶段应遵循的原则, 随着污染的减少和水质的改善, 最终污染税收收入应该纳入到一般预算或资助一般预算开支, 实行统一调配, 便于财政收入相机抉择政策的使用。所以, 从长远来看, 我国应把专款专用暂且作为过渡性的政策, 最终将污染税纳入一般财政预算。
三、结语
由小编岁月如歌整理的文章企业税收筹划的原则11篇(全文)分享结束了,希望给你学习生活工作带来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