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的论文(精选6篇)
关于公司法的论文 第1篇
关于公司法的论文
2007-6-25 23:06 提问者:oeminchina |悬赏分:200 先写公司是如何形成的,然后是出现常见问题怎么解决 然后写你从哪抄的这些(出处)
1500字 差不多的弄来
参考下面这些 差不多些出来跟那么回事就成再编个题目 然后回答完了再家50分 谢谢袄 帮人问的~ 问题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
1.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6-25 23:12 最佳答案
[摘 要] 本文从公司治理理论出发,分析了公司治理、债务结构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强调了债务机制与管理者激励在企业改 革与资本结构优化中的重要作用,认为要提高国家投资的效率,必须重构公司治理结构,优化公司资本结构。
[关键词] 治理结构;资本结构;债务机制;管理者激励
一、引言
长期以来,由于效率较低的国有企业占有大部分资本投资,资本产出率较低,为了维持一定的就业水平,保持社会稳定,政府不得不通过扩大银行信贷规模、财政赤字来增加资本投资率以维持较高的GNP增长率,结果出现了严重的债务危机,政府不得不进行以国有企业为核心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公司改制,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已进入新的阶段,但形式上的股份制改造,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为了保持经济持续增长以缓解就业压力,并推进公司改制,政府这几年进行的是凯恩斯主义式的大力财政投资,以期望刺激投资和需求。但是,宏观经济的繁荣来自于微观经济的活力,这种短期的宏观经济政策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个阶段的公司化改革。
二、公司资本结构与公司治理
一般来讲,公司的资本包括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两部分,自有资本指的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以及公司在管理者经营过程中积累而形成的资本之和;借入资本指的是由债权人投入的资本。公司中自有资本、借入资本的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包括自有资本的结构(涉及到所有权结构)、借入资本的结构以及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就形成了公司的资本结构。显然,资本结构的形成与所有者、债权人和管理者有密切的关系。
首先,我们简单分析理想状态下,股东、债权人和管理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对资本结构的影响。令S为所有者投入的初始自有资本,D为债权人投入的借入资本,不考虑利息;△S为受监督和约束的管理者对整个资本进行经营而带来的预期新增资本,那么事前的实际债务比率为D/(S+D),事后的预期债务比率就为D/(S+△S+D),如图。假定资本投资者(所有者和债权人)与管理者都希望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得到最大增值,对图分析可以得出:
(1)债权人对过高的△S并不敏感,但当预期(S+D+△S)(2)如果投资产生的预期△S的不确定性很高,即使债权人愿意提供贷款,考虑到偿债的压力(限制了进一步赢利性项目的投资)和无力承担债务的后果(破产),为保护自身投资企业的资本S,所有者也不会允许经营者不顾投资效益而盲目举债。
(3)如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制约是“硬”的一方面,所有者可能给予管理者较好激励措施,以期望△S尽可能地大;另一方面,当预期△S较小时,过高的债务会加大企业破产风险,管理者就可能被所有者替换。考虑到在职的个人控制权收益,管理者也不愿冒破产或解职而举债的风险。
在这三个方面的基本约束机制作用下,公司的债务才可能保持一个合理结构范围;从最大化公司价值角度看,公司资本结构所导致的控制权分配和相关机制决定了能否雇用高能力的管理者且管理者能否尽最大努力来最大化△S。由于△S的大小与管理者有密切的关系,需要对公司的结构做进一步的理论分析。
我们知道,公司化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式,是以所有权和经营权及控制权的分离为特征的,由于管理者和所有者的效用函数不同,对经营绩效的责任不同,以及信息不对称导致监督所需信息的成本太高和所有者“搭便车”问题,使得管理者(代理人)可能利用已有的地位、权力和所掌握的信息,追求自己而不是所有者(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从而产生了委托代理问题。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公司中管理者的努力和某些成本属于私人信息,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和未来事项的不确定性,对于管理者应该如何做以及做到什么程度,签订一个完全的最优委托代理合同几乎是不可能的。当公司中某些行动必须在将来才能确定,而不完备的初始委托代理合同无法做出具体规定时,为了约束管理者偏离股东利益的行为,需要一种法律框架。公司治理结构正是这样一种框架,它是指公司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一整套关系(OECD,1999);或者说是处理股东、贷款人、管理人员、职工等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以实现经济目标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它可以被看作是出现初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情况时的一种决策机制,其本质反映了企业中所有权的安排所导致的控制权配置状况。公司化的前提要求界定法人的产权,明晰的产权结构有利于公司化后控制权的重新安排。由于企业所有权是指其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为了解决企业的激励问题和管理者的选择问题,最大化公司价值,控制权的安排应使二者对应,特别是分配给企业中最重要的、最难监督、最有信息优势的成员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对于公司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正是这些制度安排,支配着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股东、债权人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使得参与各方能从这种关系中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实现这一目的的公司控制权安排及治理结构形式有很多种,代理成本的现实存在表明,现代公司实际达到的经济效率总是次优的。次优理论决定了对于不同的公司,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公司治理机制是不同的。不存在适用所有类型企业和所有经济环境的公司治理机制。而国有企业的改革重组实质上是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各种可能方式的一种相机选择,其中产权交易、并购和破产机制是转移控制权从而对治理结构调整的有效手段。公司治理的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股东起作用依赖于资本市场的美英模式;一种是由银行起作用依赖于相互持股的德日模式。前者可能会导致投资不足问题,后者则可能会导致过度投资问题,投资不足和过度投资都不利于最大化公司价值。我国一系列的金融体制改革,说明我国的公司改制倾向于构建第一种治理模式。那么,这种模式下应该存在什么机制使管理者减少上述代理行为,从而有利于资本结构的优化呢?
三、公司治理机制与管理者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一般来讲存在7种调整管理者与投资者(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治理机制:内部机制、机构持股、大股东、外部董事、债务政策、管理者市场、控制权市场。其中前4种为内部选择机制,受公司所有权结构影响,后3种则是由外部决定的,这7种机制的相互作用决定了公司代理问题的严重程度。
当公司中所有权非常分散时,由于监督管理者需支付全部监督成本,而只能得到收益中的一小部分,股东的搭便车问题就普遍比较严重,没有人有积极性去监督管理者;即使所有权非常集中,比如国有企业或国有上市公司,管理者也很难被大股东(全民)直接监督。这两种情况下,中小投资者实际拥有的控制权就显得不太重要,管理者的有效控制权很大,经营能力很低的管理者仍可占据领导位置,管理者很容易通过扩大公司规模、转移定价、增加不必要的开支、投资对自己更有利的项目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这种情况在我国改制后的公司中仍普遍存在。理论上认为管理者总是有扩张规模获取个人利益的倾向,那么让管理者持股或认购较大股份,自己监督自己,就应该是一种外部监督成本太高时的好机制,但在国有公司中,管理者即使拥有股份,也很难起到这个作用。当所有权比较集中时,外部投资者有很强的激励去收集信息和监督管理者,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搭便车现象(国有股权集中并没有这个效果)。但集中的股权改变了公司的委托代理状况,不可能彻底消除代理问题。因为,首先,机构持股本身带来新一级的代理问题;其次,由于得不到监督所带来的全部收益,大股东不可能尽全力监督,相反,他可以通过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缺乏对中小投资者有效保护的大股东(机构持股、大股东)治理也可能不是最优的。从理论上讲,董事会对于公司的治理很重要,但董事会的效率值得怀疑,因为执行董事本身就是管理者,指望执行董事监督管理者是困难的,而外部非执行董事也没有足够的利益驱动来更好地监督管理者。在国有公司中,董事会究竟有多少动力和能力激励约束和监督管理者,更让人怀疑。
可见,通常意义上的上述4种内部治理选择机制的共同点在于,即使公司的管理绩效大幅提高,监督者(或自我监督者)也只能得到收益的一部分。也就是说需要一种更低成本、更强约束力的机制。管理者市场和控制权市场被认为是对管理者进行控制约束的有效外部机制,但它依赖于劳动力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对我国来讲,这两个市场刚刚发展,所起作用极其有限。
对管理者进行约束的另一个重要机制是公司的资本结构,特别是公司债务的选择。从控制权角度看,债务的实质是债权人施行控制权的能力,而债权则表现为一种相机控制权。当公司破坏债务合同条款或无法到期偿还债务,债权人将行使其法律权力,以最大程度地保全自己投入的资本。债权人的清算或破产威胁将约束管理者以扩张规模和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同时也迫使所有者加强对管理者的监督和激励,必要时替换现任管理者。债务作为这样一种约束工具是以合理的破产机制为前提的。当银行为最大债权人时,起到控制权相机转化的条件是:第一,其本身贷款结构要合理,否则破产会暴露其财务状况,银行会陷入债权人消极状态,即公司(特别是清算价值很低的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银行也不会令企业破产;第二,银行的贷款资本的配置不应受政策干预,否则银行就没有动力去监督企业,债权机制将失去作用。银行只有有能力和动力监督公司的状况,才能发挥其债权人作用。可见,我国银行体系改革对企业资本结构优化具有重要性。
现实中,以股权分散和银行持股为代表的两种治理模式在公司运营中都遇到了问题,美国的公司改革与日本的主银行体制的改革说明了二者有融合趋同的倾向。美国学者Anup通过对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及其相互影响的实证研究,认为机制的选择具有可替代性和相互依赖性,过分强调单一机制将不利于企业价值最大化。但是所有机制都几乎不起作用,将会使管理者控制权非常大,公司资本结构必然会恶化。
四、债务机制、管理者激励与优化资本结构
理论和实证研究都说明,某种形式的所有权集中和对中小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较强的债务机制应该是一个好的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由于债务更多地是作为一种事前约束机制来起作用,为了减少管理者事后消极的可能性,应该在发展竞争性的资本市场和管理者市场的基础上,给予管理者直接的报酬激励和适当的产权激励,如分配给其部分股权、股票和期权等,同时应该根据其控制权收益的大小,确定可信的管理者替换机制。我们的现状是,国有股份在国有公司中仍占有很高比例,初始委托人虚置的国有股份,即使股权集中,也没有监督的动力,相反政府官员作为代理人可能与管理者合谋,同时机构投资者与中小投资者还弱小,因此依靠实际股东监督管理者的模式只能收到有限的效果;资本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刚刚发展,控制权市场对公司治理的作用近期内也很有限;银行作为最大债权人还没有能力和动力起到相机控制权的转移作用(其中一个原因是破产机制仍是有限的),其承诺不可信,无论对管理者的选择还是对管理者的报酬还不具有市场竞争特征。从而使得管理者有效控制权很大,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国有企业实际上仍然不存在优化资本结构的治理机制。可见,为了激励管理者投资扩张并限制和约束其无效扩张,保证投资扩张的效率,应该发展两个市场,既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又塑造真正的、持有较大比例股份的大股东或机构股东,同时必须加强债务约束机制和管理者激励机制构建。
笔者认为,伴随银行金融系统的改革,债务机制和管理者激励将首先对治理结构重构与资本结构优化起到积极作用。按照委托代理理论及自由现金流量理论,管理者有追求规模、扩大投资的倾向,投资决策总体上可能是次优的。而投资项目的收益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资本结构,从而使得管理者的投资激励与资本结构有非常强的相关关系。所以为了优化资本结构,需要限制管理者侵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能力。通过有效的所有权结构改革以增强对管理者的监督和激励,以满足其在遵守公司法前提下的个人参与约束效用最大化,通过债务来约束管理者未来可获取的现金流,从而约束管理者损害企业价值、追逐个人利益的扩张行为,这是资本结构优化的主要途径。由于我国股权融资的成本低,股权融资并不影响经理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反而增加了经理可自由支配的现金流。与之相比,债务融资可能是一种更强的约束。债务融资应该被充分考虑,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控制公司自由现金流、约束经理人寻租与过度投资等行为的作用。经营的持续性,以及外界环境的不确定,决定了公司的资本结构应该是动态变化的,在上述合理机制的作用下,资本结构优化应该表现为公司的自主优化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调整债务比率并不能解决资本结构优化中的根本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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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的论文 第2篇
近年来,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素质缺乏科学决策的基础,这是影响整个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成败的关键所在。下面我想就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组织的若干问题作一分析,并提出几条粗浅的建议。
(1)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担负着日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的重任,因而就必然要求其组成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水平,其董事的选任适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运营成败。但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成员的个人条件却没有予以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董事会组成的不合理性。据统计,技术职称、学历年龄、工作经验、能力水平等各方面均符合市场决策要求的专业董事为数甚少,这直接影响决策的科学性。尤其在中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今天,人们的旧观念一时还难以转变过来,而在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来限制董事人选的情况下,很容易使那些用老方法、老观念经营企业的领导者重新当选为董事。
(2)有关董事的组成规则还未有明文规定。现行公司法还未规定董事会的组成规则。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惟独董事会没有规定组成规则。实践中,往往易使人产生“董事会必须由公司股东担任”的错误想法,不持有股份的人怎能管理股份公司呢?其实不尽然,适合管理公司的人未必都是公司内部的人,更不都是持股股东。真正的企业家、优秀的管理者往往来自竞争激烈的人才市场,即来自公司的外部。
(3)有关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公司法》规定的还不全面。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适当,而市场主体行为适当与否又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这里的“适当”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二 是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有激励才有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有约束,才能使经营者们不唯利是图,而依法经营。另外,关于对董事的约束机制的建立,《公司法》也规定的十分不完整。这主要体现在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只提出了受贿、挪用公司资产、自营同业活动等几种行为的法律责任,而对董事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决策失误却未作规定。
(4)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有悖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是世界各国公司制度的惯例。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所有者的代表,主要负责公司的资产管理;而总经理则是董事会所聘请的高级雇员,在董事会的监控下主持公司的经营业务。由于两者分设,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公司管理的透明度大大增加,而营私舞弊的机会则大大减少,形成一层有效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而我国《公司法》却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相当普遍,这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四个层次组成,形成一个完整的内部监督控制机制的立法精神是完全背离的。
下面是对股份公司组织机构中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1)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完善相应的监督约束机制。如前所述,股东会中心主义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公司所面临的复杂多变的现代经营环境,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大势所趋,具体表现为:一切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之下行使,公司的业务也应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董事会只受公司章程所载明的限制的约束。在法律上就体现为:应删除股东大会以下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权;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权。而对董事会的职权不再作列举规定。但随着董事会权力的扩大、地位的提高,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因而,加强监督就成为公司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具体方法有:1、建立投资者与经理人员的契约关系,加强对董事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运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来明确资产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在经营中的职责权力和应得利益,以避免双方在利益职责关系上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这使得所有者可通过契约关系对经营者进行直接控制和约束。尽管实际管理中经理人员对企业拥有强大的支配力,但因业绩不佳而被许多国际大公司解聘的事情也经常发生,因而激烈的企业家竞争和明确权责的市场契约成为严格制约董事会、经理层们的有力武器。2、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和监督作用。第一,将监事的人数下限从三人提高至六人,以壮大监督力量。第二,应规定监事会中懂财务会计、法律的人员的比例。第三,应规定职工比例不少于一半。第四,充实职权。应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经纠正无效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监事有帐簿查阅权、调查公司业务、财产状况权等。
(2)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资格。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的个人素质、才能是作出正确决策的基本前提,因而应对其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1、必须具有经济管理专业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现代企业家从事的是高度复杂化的经济管理决策活动,因此,不经过高等正规教育,不拥有渊博的知识技能,是无法胜任企业家生涯的。因而在这方面我国也应作出严格规定。2、具有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文凭不等于水平,有学历的同时还应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能力。3有信誉担保或有资金作为风险金。此项规定有利于保障董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董事的选任应抛弃那种大股东必是董事会成员的传统观念,严格界定懂经营和不懂经营的界限,所有者权益和经营管理权决不是相应对等的,决不能混为一谈。至于年龄,公司法没规定就意味着不限制,对此我国也很赞同,真正有能力的人如果因年龄受限而不被重用实际是人才的极大浪费,也是社会的一大损失。更何况我们国家的领导人平均年龄也是并不年轻的。政治领域允许经济领域为何一定要限制呢。
(3)健全董事会组成规则。1、董事会的组成应实行“公司外部成员和公司内部成员结合”的原则。实践中真正有经营管理才能的人未必都是公司的股东,如果因“其成员必须来自公司内部”的规定而将其拒之门外,则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公司法应予以明确规定,以广泛吸收重用有开拓精神的管理精英。2、应补充规定法律顾问在董事会中的特殊地位。《公司法》本意就是要从法律的角度规范公司的正常健康运行,用法律手段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但立法过程中却产生了一个极大的疏漏,即在法典中没明确规定知法者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一席之地。
(4)加强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1、报酬法定,这是重要的激励方式之一。没有优厚的物质待遇作基础是很难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的。由此而形成的消极怠工,不为公司经营出力献计,对公司的发展又有何益呢?因此应规定报酬激励。2、激励与约束是相辅相成的,只有激励没有约束则易导致权利的滥用、腐败的滋生。因而应加强约束。第一,建立风险金机制。即经营者的业绩与风险金挂钩,具体数额视公司资本而定。就职之前必将风险金上缴公司保管,若公司亏损且负有个人责任的则其风险金收归公司所有。第二,建立董事业绩定期审查制和奖罚制。主要由监事会主持进行。如果一个项目盈利,其决策者、参与组织、实施者均应按功绩大小而不是职位高低予以适当奖励。如果一个决策失误,除不可抗力因素,各参与人均应按责任轻重受到一定的惩罚。
(六)应明确规定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固然有一定便利之处,可很好协调二者的权力关系,避免机构繁复,互相扯皮,但其弊端也明显大于有利一面,二者权利统一,明显违背公司法的精神。立法原意是董事长与总经理形成一层监督制约机制,由董事会监督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合二为一即丧失了这一约束。因而应规定禁止。
关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研究 第3篇
一、法律规范的概述
对公司法的探究范围非常广泛, 本位主要是针对怎样合理运用、修改和提高国家对公司的规范能力进行基本的解释。同时很长时间以来法律的定义各个国家的法律学家, 众多的哲学家、思想家、政治学家、甚至本专业的法学家对法律的定义的理解均不相同。目前尚未找到一个使大家均能认可的法律的基本定义。
很长时间以来法律的定义各个国家的法律学家, 众多的哲学家、思想家、政治学家、甚至本专业的法学家对法律的定义的理解均不相同。目前尚未找到一个使大家均能认可的法律的基本定义。虽然笔者对法律的理解尚且不够深刻, 或者尚未有些偏执, 本文针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进行研究, 需要对公司法的基本位置进行判断, 对法律做一个个人理解的定义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对法律的理解应该包括法律本身的特征和法律本身具有的性质法律需要涵盖的内容与法律的种类进行理解。各个国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因此对各个国家法律的基本规定也不一样。各个国家对公司法的规范的大体方向是相同的均是将公司法里中的对公司的规范设置成强制性的规范和任意性的规范。同时公司法与民法的性质是相同的, 强制性的规范和任意性的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以强制性的规范和任意性的规范的比例与配置在公司法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的规范应该包括以下几点:大体上来讲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有包括许可适用性规范和推动适应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包括效力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
二、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性和局限性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性和局限性的理论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解释和相关的规定作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意义。本文首先对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必要性进行解释, 公司契约的定义为契约的几何体, 同时国家对公司的规范的主要方面为任意法规范法, 但是由于公司组织人在从事公司之间协商时, 必须遵守国家规定法律, 所以在部分情况下公司之间协商时不具有协商自由。在另一方面来讲双方公司的协商无法完全的将利益进合理有效的均分, 同时公司双方在进行现金交易与其他方面交易时无法保证双方交易的安全性。所以国家必须在公司法中加入强制性规范。但是由于国家规范的各种局限性和干预效率低下, 干预花费巨大等特点, 得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规范应该是任意性规范作为公司规范的主要规范内容, 同时将强制性规范作为公司规范的补充的公司规范形式。
三、强制性规范存在的状态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状态的目的是解释公司强制性规范实施的范围和目前我国公司法实施强制性规范的形式。目前我国实施的公司法的规范制度为任意性规范作为公司规范的主要规范内容, 同时将强制性规范作为公司规范的补充的公司规范形式。那么公司规范的具体表现形态为公司内部中对公司权利分布的规范, 与公司参与人的对公司及国家相应义务的规范。但是这种强制性规范往往随着国家部分法律的变化而变化同时也受国家的基本经济水平与政治的影响, 这种公司法的强制干预能力大小也受到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干预能力的影响。同时经过研究发现公司法对公司的强制性干预的重点不是对公司内某一项操作和公司的某一项活动进行强制性干预, 而是首先研究强制干预对公司基本影响程度和影响的大小。所受在确定强制干预对公司基本影响程度和影响的大小, 以方法论的方式确定公司法对公司强制干预的范围和干预的原则。
四、公司法规范的语言选择
对于法律语言, 是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语言是所有成文法的外部显著特征, 规范的语言是立法表述的载体, 如果语言表述不准确、不清晰、或者语言表述中存在一些容易理解错的因素, 就会难以准确的理解立法规定的内容, 因此, 对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 必须保证其语言的规范性。
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中, 只有保证语言的规范, 才可以清晰的表述立法者的意图, 才能让员工正确的理解其法律含义, 才能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对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 必须保证用词精简、准确、恰当, 一个词只能有一种意思, 对于重点的内容, 必须用法律用语, 避免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在立法过程中, 有时为了保证法律的适应性, 有可能用到一些模糊性语言, 但需要注意的是, 必须把握好语言规范与模糊之间的关联, 该模糊的时候可以模糊, 该规范的时候必须规范。例如在《公司法》中, 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 但究竟什么是社会责任, 具体内容有哪些, 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 只是提出了一个与道德标准相似的要求, 这时就可以从模糊的角度对其价值进行分析。
在公司法强制规范中, 还要保证立法语言的规范, 对于公司法规范, 经常会看见“可以”、“不得”、“必须”等词语, 需要注意的是“可以”是表示允许, 在任意性规范许可中经常会用到, “不得”是表示严禁, 而“必须”则是一定要, 这两者均是强制性规范表达。只有保证立法语言的规范性, 才能更加准确、清晰的了解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
五、公司强制性规范的立法
公司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的目的是从国家立法的角度对公司强制性规范的影响程度。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规范应该是任意性规范作为公司规范的主要规范内容, 同时将强制性规范作为公司规范的补充的公司规范形式。笔者认为公司法规范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的标准为应该以以下几个配置为参考标准:首先公司能够自行对公司相关契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协商时, 且双方经协商后产生的契约对其他公司没有负面影响时, 国家应该采用任意性规范的规范法律。或者首先公司不能够自行对公司相关契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协商时, 且双方经协商后产生的契约对其他公司有负面影响时应该实施立法强制性规范。目前我国实施的立法形式为开放性立法, 笔者认为实行开放式立法应该首先矫正和精准立法的语言, 防止立法的歧义的产生, 同时要统一规定与规范, 保持立法的精准性统一性。公司法性时刻符合我国不断发展的经济, 强制性规范往往随着国家部分法律的变化而变化同时也受国家的基本经济水平与政治的影响, 这种公司法的强制干预能力大小也受到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干预能力的影响。同时在修正公司法是也应该考虑理论与当地实际情况相互结合, 最大程度的保障我国经济的发展。
六、公司强制法的司法仲裁
公司强制法的判定和公司强制法的司法仲裁的意义是解决实际公司中违法行为的鉴定与违法行为的判断和公司不违法行为鉴别。这个问题长期一直以来困扰着我国的司法部门。笔者认为对公司法强制规范的基本判定应该综合考虑国家对公司法强制规范的基本内容, 研究公司法强制规范规定的范围和公司法强制规范的意义。在结合我国在设立公司法的目的与政府对公司强制性干预的价值取向等多方面综合的分析。公司强制法的司法仲裁是我国推行公司法的基础与重要保障。虽然我国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的类型化仍有许多漏洞, 但是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的类型化仍是目前我国有效的司法判定的重要判定依据。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的类型化是公司法实施规范初略判断的基本参考标准, 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的类型化也是精确判断的底线与基础, 同公司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的类型化的理论基础。
七、结语
本文围绕公司强制性规范进行细致的探究, 分析公司强制性规范在我国推行的意义, 同时论述公司强制性规范在我国运行的价值, 同时笔者立足与公司法强制规范在立法方面与司法判定方面的进行进一步论述, 分析我国现如今实施司强制性规范的意义。为我国今后对公司法的合理运用、修改和提高国家对公司的规范能力做出最基本的文献资料, 并写出笔者本人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理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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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蕴慧.简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J].法制博览, 2014 (20) :96
关于公司法的论文 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法;权利保护建议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根据出资额或持股数量及其比例的不同,有限公司及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分为大股东,中小股东。而各自权利的大小与行使的程度取决于相应的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这是中小股东权利缺乏施展空间的根本原因。因为无权利保障,甚至无权利行使,再有大股东凭借自身的势力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侵蚀,对涉及公司前途命运方向上,中小股东也很难积极参与决策,于公司的发展而言是极为不利的。故应通过制度的设计来倾斜保护本质脆弱的中小股东,为公司注入强心剂,推动市场地健康有序发展,实现民主与法制公正。
一、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及限制
(一)知情权的规定及不足
有限公司股东有知情权,依据是《公司法》33条,但其知情权适用的范围不大,在书面请求情形下,才有可能行使知情权。而向谁请求呢?毋庸质疑是公司的控权者。而公司的控权者正是由大股东组成。那么中小股东知情权行使通畅于否在于大股东能否批准应允。如此以来,表面上中小股东有知情权,实质上只是流于形式。
(二)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及限制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的个人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即相关人员,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监事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规定,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规定是有关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后维权救济的方式。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由公司来享受利益,败诉却由自己来承担。这是变相阻碍中小股东利用股东代表诉讼来救济权利。同时,即使诉讼胜利,由于中小股东总会受到大股东的压制,中小股东难以最后获益。另外,在选择被告一方时,法律限定在董事,监事,高管成员中。如果,某些大股东并未担任这些职务,那就不能成为这一方式的被诉股东。
(三)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规定及实现之艰难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以上规定,表面看来有利于中小股东收购请求权的实现,但结合现实实践,该请求权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如同空中楼阁。关于第一条的规定中,分配利润的主体是公司的董事会及财物部门,大股东的地位决定了其很易操纵利润分配,想通过何种手段来压榨对中小股东利润的分配则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即便有中小股东请求回购收购股权,掌握权力的大股东当然可冠冕堂皇地回绝。再者受中小股东地位所限,关于股东会决议及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盈利等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中小股东很难知晓。
二、完善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等实体权利的保护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内容,以及为查阅需求而提供充足理由被公司拒绝后,虽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查阅,但未给定具体的实施方式。立法应该明确以何种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查阅以及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才能真正保护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作出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虽然这与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的性质有关,中小股东分布广泛分散,公司运营的决策方向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公司不可能明确给予中小股东查阅相关记录的权利。而中小股东毕竟是公司运营中的份子,即使对公司影响微不足道,也应该有其权利的保障。故立法可仿照公司法33条的规定,给予中小股东一定范围内的知情权。
(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上文已经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局限性。因此,应针对其缺陷来对症下药。
因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被诉对象范围并不明确,故立法应对其范围重新界定并详细规定。那么,当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则可真正顺利行使手中的权利。
另外,为了避免滥用诉讼恶意起诉的情形的发生,立法应对应设计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制度,在避免滥诉造成被告损失与保护中小股东救济权之间实现平衡。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设立累积投票制
关于永平公司工会工作调研论文 第5篇
2016年永平公司工会在总公司工会的正确领导下,全面落实总公司基层工会重点工作目标,以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为主线,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职工的切身利益作为工会工作的根本,积极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全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加强基础管理,提高实际工作水平
(一)健全工会组织结构。公司工会于4月21日第八届三次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女职委委员、女职委主任,增补总公司职工代表一名,分公司职工代表一名;11月17日第八届四次职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宁波市永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6年职工薪资调整方案》,听取《关于公布工会小组长选举结果的通知》,确保工会组织机构健全,人员配备齐全。2016年全年新招职工26人加入工会组织,确保在册职工入会率100%,工会会员信息采集率达100%。及时宣贯“五一”服务卡制作流程,在各现场站张贴。
(二)强化班组建设,创新班组管理模式。今年4月,公司针对班组管理,创新从原来“一长两员”变为“一长一员”,安全员与宣传员合并,夯实班组管理基础。重新选拔“一长一员”并设置激励考核机制,设立了安全管理、运服管理、机务管理、班组管理四大板块10个量化指标,改变以往定性考核指标,设立为定量指标,提升班组管理实效。根据年初工会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开展班组长素质提升培训4次,邀请稽查大队老师讲解新形势下的服务管理规定,同时开展浅水湾团队素能拓展训练,提升了新选拔“一长一员”的团队协作和沟通交流水平;开展工会干部,工会委员素质提升培训4次。
二、推动民主意识,发挥工会维权作用
(一)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维护职工利益。工会积极做好总公司职代会提案征集与上报。针对分公司两次职代会,广泛征集职工和职工代表意见建议、提案共24个,工会做好整理汇总,今年创新使用面对面、零距离的提案解答方式与职工代表进行交流,提案意见建议解答率达到100%,职工满意率,基本满意率也达到100%。
(二)完善企务公开实施方案,扩大职工的知情权和民主监督权。明确企务公开内容,落实责任部门和考核标准,今年针对安全经费使用,慈善一日捐、增资方案等情况企务公开了8次。
(三)宣贯执行好三个制度,积极参与企业生产方方面面。公司工会积极宣贯并严格执行总公司《职工代表巡视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全年协同安全科、路队等部门针对公司18个现场站、32条线路、260辆运营车辆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共31次,发现存在隐患32条,并及时督促整改落实。充分发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能,主动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召开预防工伤专项会议,开展职工劳动防护检查4次,食堂、浴室安全卫生检查11次,整改各类问题12个。积极开展两级金点子征集活动和评比表彰。开展安全工作评价活动4次,征集到安全生产建议24条。
三、提高职工向心力,开展和谐企业创建
(一)以“和谐企业”创建促职工零上访。进一步开展“和谐企业”创建活动,健全二级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确保调解组织、人员齐全。今年未发生职工来信(电、访)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特别在G20期间,11名合同到期人员未续订谈判、4名违纪解聘处理,工会作为纽带娘家人很好地避免了因劳资纠纷而引发的集体上访事件,既维护了企业利益又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困难职工的动态管理,深化四级关爱活动。年初、年末两次排摸困难职工,并按要求上报定级,及时更新和完善困难职工电子档案。全年为5名特种重病职工申请互助保障金,为2名职工子女成功申请金秋助学金,建档完善公司困难职工家庭情况,为71人次住院职工申请住院补贴共计3.57万元。开展对困难职工慰问10人次,探望因病、工伤职工40人,其中探望女职工7人,探望生育女职工5人,共计1万元余元。做好职工健康体检工作,体检首日由工会主席维持秩序,其他每日安排专人在医院做好体检引导工作,共有967名职工参加体检,占职工的87.4%,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针对严重情况进行电话回访看望慰问。坚持“五必访”,切实做好四级关爱活动,春节前慰问走访困难职工,三八节慰问全体女职工并开展女职工外出采风活动,五一节前后慰问公司9条(创)工人先锋号295人共计1.7万余元。夏季高温下线路慰问发放下饭菜、西瓜、绿豆汤等防暑物品和药品,在连续高温期间党政领导、班组成员带头发放饮料21次,共计6.33万元。
(三)制定职工精神福利计划,继续推进情绪签到管理。组织落实职工身体、心理辅导咨询讲座,关注职工心理健康。开展中医义诊进场站4次,服务725余人次。开展中医养生知识讲座3次,开展心理健康讲座1次,参加人数240余人次。建立职工情绪签到管理制度,每个路队配备一名兼职心理辅导员,每日根据职工情况状况进行跟踪疏导,并根据要求建立健全台账及反馈记录。今年共发生16起驾驶员情绪预警,包括5次红色,11次黄色,针对发生预警的驾驶员由路队对其进行帮教谈心,确保其身体健康,心情舒畅,工会最终确认,从而确保驾驶员安全行车。
四、开展宣传教育,引导企业文化发展
(一)丰富“职工之家”服务内容,加强舒心氧吧管理。在原有“职工之家”基础上,加强日常管理,增设娱乐设施,拓宽服务领域。今年新建市妇儿医院北院现场站心灵氧吧,修缮上邵站、创业B区、薛家站心灵氧吧,特别是对慈城站心灵氧吧改造,争取行政支持,腾出专门房间进行建设,规划于年底完成,更新颐和名苑座椅3把,在冰冻严寒来临之际给各心灵氧吧添置棉被、坐垫共计9000余元,每季度开展心灵氧吧日常运营情况和硬件设施检查。
(二)以学习型企业创建为契机,提升不同岗位职工素质。每月更新职工书屋杂志和书籍,送精神食粮进场站共计千余元。组织一线职工参加总公司工会组织的“清雅讲堂”50余人次,开展“博览课堂”4次,参与人数达300余人。利用《今日永平》、《心灵鸡汤》、公司宣传窗、黑板报、公示栏等多种载体,开展安全生产及安全知识普及教育工作,共计出版《今日永平》7期、《心灵鸡汤》11期、黑板报62块、更新公司宣传栏、各现场站职工学习辅导、心理辅导园地11期。
(三)坚持以企业文化“五个一工程”建设为载体,举办各类主题活动。积极参加总公司举办的各类文娱活动并取得较好成绩。举办具有永平特色、广泛参与性的的群众文体主题活动如钓鱼、游泳、羽毛球、DIY烘焙、台球、足球等共计14次,参与人数达625余人次,倡导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组织猴年迎新活动、三八妇女节活动、元宵活动等小型多样、丰富多彩的活动,坚持月有小活动,季有大活动。
(四)积极做好工会宣教报道工作。全年公司工会投稿内网68篇、公交报16篇、交委网2篇、新闻媒体21篇(市级媒体12篇,省级媒体6篇,国家级3篇)。积极做好总公司工会微信公众号的推广和员工认证工作,制作易拉宝、宣传册在各现场站进行普及,参与各路队会议发动“一长一员”的积极作用。从年初至11月,每星期一向总公司工会公众号投稿,截至目前投稿62篇,录用15篇。
五、创新劳动竞赛,发挥品牌示范作用
(一)扎实开展工会品牌培树工作。今年年初GPS调度中心荣获市级巾帼文获委级工人先锋号。全年召开品牌线路分析交流学习会4次,提升品牌安全、运营服务数据,开展品牌班组代表素质拓展1次。从二季度起开展“看齐创优当先锋”品牌竞赛生产竞赛,共计3条工会品牌线路生产数据位列公司线路前五位。337班组申报宁波市安全生产标准化岗位达标示范班组,333路,817路,331路分别在第一、二、三季度总公司45条工会品牌线路检查考核测评中排名第一,生产数据进步明显。品牌线路开展结对、志愿服务等各类特色活动10余次,并被刊登在《宁波日报》等多家媒体上。
(二)围绕企业中心开展各类劳动竞赛活动。组织开展网络舆情突发事件应对技能比武、驾驶员技能比武、GPS技能比武、导师带徒技能比武、消防应急演练技能比武等,荣获宁波市第三届宇通杯公交驾驶员技能比武大赛团体三等奖,总公司修理工技能比武团体第二名。此外,工会协同行政在年初开展“五个月安全行车专项整治”活动,紧接着在6月初开展“四个月规范操作集中整治”活动,两个专项活动连续、持续推进,助力第二季度公司荣获总公司安康杯优胜单位。公司还荣获2015宁波市“安康杯”优胜单位、2015宁波市公交都市杯竞赛文明先进企业一等奖等荣誉。盛勇同志荣获2015宁波市“安康杯”先进个人。
关于公司法的论文 第6篇
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商业欺诈的概念、法律特征和五个构成要件,包括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原告信赖之意图、原告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包括完善制度和机构建设,希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欺诈;惩罚性赔偿;虚假陈述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
我国明清时代的晋商、徽商之所以能维持数百家基业不倒,享誉全国,与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诚信品格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过欺诈蒙骗客户来获取不当的合同利益。
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中国梦的实现。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商业诈骗也随之不断换代,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更加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应对也更加棘手。
国内著名的LG“巧克力手机案”,“三鹿门”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业欺诈。
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商业欺诈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法中“欺诈”规定。
我国的欺诈立法,最早可见于三国魏律中“诈伪”罪,北齐时改为“诈欺”,北周时复为“诈伪”,后为历代沿用;唐律第九篇为《诈伪》,共27条,专门规定国家对诈欺和伪造的惩治。
“诈伪”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伪诈),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处刑极重;也包括侵财的私罪,处刑“准(窃)盗论”。
大明律亦设诈伪一卷。
我国古代法“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特点,使得有关“欺诈”的规定仅限于刑法,从未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制,与现代法中的欺诈制度相去甚远。
但对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无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诈规定。
在西方,公元15世纪的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其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罗马法也有欺诈侵权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规定“不法侵害”包括“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一般而言,罗马法让欺诈得作为侵权法之内容。
有关欺诈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中不断完善。
18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欺诈的概念、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为世界民法理论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初,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契约角度对欺诈行为进行惩治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德等国开始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欺诈为侵权行为,同时制定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美法系国家信奉绝对的市场主义,认为要求市场主体对经济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会妨害意思自治。
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不实陈述,随着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过失的虚假陈述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和影响
1.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
首先,经济学博弈。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商业欺诈会不可避免的大量存在。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假设诚实交易能给双方分别带来10个单位的收益,则欺诈交易会给欺诈者带来20个单位的收益,当然他也会失去与相对方下次交易的机会。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当法律监督不够时,欺诈交易的收益会大于其违法成本和诚信交易的收益,企业选择欺诈的可能性就会大增。
其次,法律本身存在缺陷。
外在的监督无疑会对交易中的欺诈形成威慑。
作为最有强制力的监督惩治手段,法律理应成为打击欺诈的首要选择。
然而,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违法者认为违法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
我国现行法对商业欺诈的立法不完善、执法不严、惩罚不重等诸多问题使现实中欺诈收益远大于欺诈成本,导致欺诈交易“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
再次,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
徒法不足以自行,欺诈现象的遏制,还需要公众的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
但我国民众对欺诈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无疑助长了欺诈者的嚣张气焰,不利于打击欺诈法律制度的实行。
2.商业欺诈的影响。
商业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不仅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有时甚至带来人身伤害,如山西发生的酒精勾兑白酒案致人失明甚至死亡。
若企业一味依赖假冒别人,不注重自身品牌建设,最终可能面临法律严惩甚至陷入企业破产倒闭的困境。
三、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1.商业欺诈的概念。
欺诈通常以故意做虚假陈述,或作出本人不信的陈述,或不顾其真实性而进行陈述等方式构成,并意图使人据此作出行为。”作为专业法律术语,欺诈与现实中的欺骗有所不同。
商人对产品的吹嘘,广告对商品性能的夸张等,大家司空见惯,虽有欺骗性质,但未必构成欺诈。
现实生活中的欺诈既可能发生在交易领域,也可能发生在生产领域,商业欺诈只是欺诈的一种。
2.商业欺诈的特点。
首先,欺诈发生的领域为商业领域,即交易领域。
但若商业欺诈中的商业作此种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不利于其救济功能的发挥。
服务行业的欺诈也应归入商业欺诈范畴,以遏制服务行业的欺诈之风。
因此,此处的“商业”不仅包括商品交易领域,凡涉及经济交易的行业都属商业领域,如服务业、广告业等。
其次,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不限于商事主体,自然人也可成为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
利益游离在法律之外,被称为“法益”,法律应当对利益加以保护,在于法无据时,可类推其他权利,或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保护。
同样地,欺诈侵权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欺诈使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侵犯他人之自由权,自由权在法理上属人格权。
3.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主客观要件的齐备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官据以判案的定性标准。
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五个方面,即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受害人信赖的意图、受害人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
第一,实质性虚假陈述。
欺诈的核心是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即陈述为受害人决定是否交易或作出行为的关键依据,对受害人的决断影响重大。
其内容是对事实的虚假陈述,而对观点、意图、法律的虚假陈述一般不构成欺诈。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
美国判例法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
(1)若形成合理观点需一定的知识或经验,法院允许非专业人士信赖专业人士的意见;
(2)双方之间有信托关系,如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
(3)被告谋取了原告之信任。
(4)若意见是对既存事实的陈述,则听者可信赖之。
(5)被告明故意利用原告弱点,如文盲等。
(6)被告阻止原告调查事实。
虚假陈述之方式,除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对真实状况进行歪曲外,还包括隐瞒影响交易、构成交易重大前提的信息。
虚假陈述多以谎言为主,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如下方式:
(1)行为,如出卖二手车时将里程表调回;
(2)隐瞒,如出卖房屋时将渗水处进行遮盖;
(3)沉默,特殊主体负有披露义务而未向相对人披露。
第二,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包括明知陈述虚假和对虚假陈述不负责任。
明知陈述虚假而向相对人陈述,是直接故意欺诈。
未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仍向相对人陈述,是间接故意欺诈。
我国在确立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其主观要件可确立为故意,包括明知陈述不真实和严重不负责任。
第三,引诱他人信赖之期望。
虚假陈述或被转述进而影响第三人。
但并不要求虚假陈述者对所有不特定之人承担责任,而仅限于陈述者故意引诱之对象。
但若表述者明知虚假信息会传播到第三人,且会对其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需对该第三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原告信赖并据虚假陈述而行为。
若原告未虚假陈述影响,则不构成欺诈侵权。
此外,原告行为方式须与被告所希望的一致,否则仍不构成侵权。
当然,并不要求原告所信赖的虚假陈述是其行为的惟一依据,只要虚假陈述足以促成其行为即可。
合理信赖的标准以普通人为准。
第五,损害后果。
损害须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即受害者因信赖谎言而行为的后果,包括有形后果和无形后果。
无形损失指精神损失,当然可根据精神损失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
四、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建立
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应包括制度建设和机构建设两个方面:
1.制度建设。
(1)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民商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权利和利益的补救,使其恢复到受侵犯之前的状态。
损害赔偿重弥补不重惩罚。
因此,商业欺诈之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是赔偿实际损失。
但实际损失原则不能对欺诈者发挥警示和惩戒作用,且客观上欺诈者并未实际受惩罚。
鉴于实际损害规则的局限,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发展了交易可得利益规则,即原告为交易付出的实际价值和被告所述可得之利益的差额应予补偿。
从维护诚信出发,立法可允许诚信的市场主体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则适用。
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判例Huckle V. Money案。
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等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案件。
1850年代后,惩罚性赔偿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
学界一般认为这就是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
毋庸置疑,这一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惩戒不法商家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法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适用范围过窄,而双倍赔偿的惩戒作用有限,且对责任的性质含混不清。
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需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适用条件。
首先,主观要件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恶意或具有恶劣动机、毫不不尊重他的权利、重大过失。
其次,造成损害后果。
二是赔偿数额的确定。
英美国家的惩罚性赔偿最大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但这不是废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2)社会信用制度。
当前我国欺诈现象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信用制度的不完善。
欺诈交易成本低收益高,且即使欺诈败露,对自身名誉影响不大,这就是欺诈者肆意横行。
反观发达国家,系统完善的信用制度体系使失信者无立足之地,个人的信用记录有存档,而失信记录会影响其未来的交易甚至日常生活。
我国也应建立信用体系,建立诚信档案,使市场主体能够查阅到欺诈者的失信记录,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可避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从而防止一些非法企业欺诈消费者。
市场准入制度需对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进行严格规定和严格审查,可有效减少虚假注册公司的欺诈行为。
2.机构建设。
反商业欺诈需大量的专业人才和财政投入,一般的政府机构往往难以胜任。
建立专业机构是打击商业欺诈的决定性举措之一。
1985年,美国成立了国家卫生保健反欺诈协会;,欧盟成立了欧盟反欺诈办公室。
这些专业机构在反欺诈中的作用十分显著。
我国也可建立专门的反商业欺诈机构,使其独立于政府,以保证其更好的开展工作,在案件处理中能保持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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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文森特.R.约翰逊,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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