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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范文6篇(全文)

2024-10-24 08:11:10 大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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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范文(精选6篇)

民事抗诉案件 第1篇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转化为单独民事案件现象剖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本应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某种原因变为单独的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因为刑事审判的理念和民事审判的理念的不同,对这一现象的出现,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的民事案件起诉,在赔偿范围上有利于被害人的保护,应该允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采取“刑民分离”的做法,可能动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同时可能造成刑民裁判上的冲突和矛盾,不应该允许。尽管认识有分歧,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是不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笔者拟从这一现象的产生原因、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的产生原因

1.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各种原因未找到被害人,未告知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或者是告知了被害人,但被害人未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后,一些被害人及律师认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而附带民事赔偿是明确不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于是刻意而为,专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戏称为“钻法律的空子”,且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3.由于刑事案件要经过公安的侦查、检察院的公诉,其间花费的时间较多,一些被害人在受到人身伤害后,急需用钱医治,所以不愿意等刑事案件到法院后才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及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可称为“打程序的时间差”。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

1.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起诉,案件一分为二,刑庭审理刑事犯罪,民庭审理损害赔偿。在当前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下,这种现象明显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案件负担。

2.带来刑民裁判的矛盾。由于刑事审判理念和民事审判理念的不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容易带来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和矛盾,且在刑事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赔偿的问题,造成案件判决后的“执行难”,形成案结事不了,被害人上访。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曾发生过一起上访案件,起因就是甲地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案件时,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判缓刑后,被害人到乙地法院起诉损害赔偿,乙地法院找不到刑事被告人,依法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结果是因为无法执行,当事人到处上访。由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主张精神损失带来的示范效应,促成了更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

3.不利于调动被告人及其亲属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在目前的刑事政策中,对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一般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起诉,不利于法院以刑事责任为后盾促使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毕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独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的责任要依附于刑事责任,且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互为影响。

三、针对这一现象应采取的对策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79年的刑诉法,还是96年的刑诉法,都对该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陈卫东教授的说法,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进而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实现社会稳定,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变为单独民事案件的现象,造成“刑民分离”的做法,在现阶段不仅事实上面临诸多困难,而且也未必就能够真正地保护好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尽管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及运行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因有问题,就采取“刑民分离”的做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针对这一现象应采取如下的对策:

1.强化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建议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询问被害人时即告知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记录在案,不要等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再去找被害人告知此权利,因为人口流动的原因,这个时候就有可能找不到被害人了,等到被害人知道时,刑事案件可能已经审结,不得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已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经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怕加上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偿金额太大无法兑现而没有主张,过分强调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性质,于是形成了附带民事诉讼不主张精神损失的错误认识,被害人或律师便撤分案件,把本应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3.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可以考虑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由法院内部调整到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去审理,避免不同的审判组织就案件事实和责任作出不同的判决,同时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

4.加强立案的审查。同时在制度设计上考虑,明确禁止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单独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使得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假如立案时未发现,进入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发现了,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也要将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然后移送刑庭并案审理。由于附带民事的附带性质,始终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原因,在案件管辖上应当与刑事案件一致,避免产生刑事案件由甲地法院管辖,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又由乙地法院管辖,两家法院各判各的问题。

http:///news/21601/21714/21623/2008/8/zh9***880026048-0.htm

民事抗诉案件 第2篇

[ 赖紫宁]——(2000-6-1)/ 已阅8160次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赖紫宁 罗杜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认识,造成检法两家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这一规定也未明确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是及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检察院是否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10种裁定均有权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于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即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才可以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在此时才能够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判,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

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也是不宜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二、关于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但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哪级人民法院抗诉,由哪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1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原则上交给下级法院再审,在认为必要时才由自己进行再审是合理和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其来源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对于这种申诉案件的再审,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处理。而且,民事抗诉不同于刑事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对这种“事后监督”案件的再审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再审审判。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对案情比较熟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因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抗诉案件都由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再审,同级法院还要办理调卷等手续,人为地增加了不必要的办案时间。而且,由于同级法院的审判任务繁重,将全部民事抗诉案件都集中在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法院也将面临着难于承受的沉重负担,操作起来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坚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收下,收下之后,认为不需要本院审理的,可交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但是,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下级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不加区别地将所有抗诉案件转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方法也是不恰当的。有些抗诉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即同级法院)直接再审。至于哪几类案件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可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下列几类案件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再审:

1下级法院已再审或已经过复查驳回申诉的案件;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3适用法律尚无定论的新型案件;4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5下级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裁判的案件;6下级法院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除这几类之外的案件都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

三、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未作具体规定,因此两院在许多具体的程序问题上也产生不一致的看法。

(一)抗诉人在庭审中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认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有权发表除抗诉意见以外的其他意见,有权提问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1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在再审开庭时,可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2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特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3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

对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在这个阶段,检察院能否撤回抗诉?笔者认为,检察院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有权撤回抗诉。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随意性。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是根据检察院的抗诉作出的,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并非是毫无条件的。笔者认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撤回抗诉应当采用书面申请的形式提出。因为抗诉是用书面的形式作出的,撤回抗诉也同样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口头、电话、自动退出法庭等非书面方式均不产生撤回抗诉的法律效力。2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前提出。再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已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检察院再申请撤回抗诉是不恰当的。3申请撤回抗诉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因为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再审。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又申请撤回抗诉,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法院认为不能撤回抗诉,而检察院坚持要撤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准许,并依法继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但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的撤回抗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准予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抗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检察院撤回抗诉后,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三)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的首部应当列明抗诉机关,同时可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中还应当写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案件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及发回重审

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再审的结案方式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民事抗诉再审案件除了按原

判决、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决、裁定外,能否用调解、裁定发回重审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对抗诉的再审案件应当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关于抗诉的再审案件能否进行调解的问题,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允许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因为调解结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使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而且调解结案也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2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失之偏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同样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1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适用于再审程序。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与因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再审,除了提起再审的渠道有区别以外,再审的程序是相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进行调解。2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所拥有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调解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对此进行干预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侵犯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3调解结案并未弱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要调解结案,就是因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恰当,需重新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因抗诉而引起再审后产生的,因此这正是检察监督的效果体现。

(二)发回重审也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能否发回重审,法检两院存在不同的看法。检察院的否定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认为它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也应当可以发回重审。因为:1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案件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中,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两类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是要发回重审的:(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发回重审,也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是对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依法只能发回重审。

2发回重审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所规定抗诉的几种情形中,其中有一项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如果检察院以此项规定为由提起抗诉,而法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对案件作发回重审处理,是尊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抗诉的意义和作用。至于对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问题,检察院也同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在重审案件结束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行使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削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问题。

注:

1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抗诉都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

民事抗诉案件 第3篇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 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 直接由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书面形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 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

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检察建议和抗诉并存的监督模式。就抗诉而言, 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符合抗诉条件的, 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实践中, 由于现行的提抗模式周期长、审理程序繁琐以及各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案件性质的把握差异, 导致提抗率和抗诉成功率较低, 一方面使得当事人对向检察院申诉失去耐心, 另一方面也打击了基层检察机关办理提抗案件的积极性, 导致抗诉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法律作用和社会作用。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建议的一种, 首先, 在制度设计上不受抗诉审级的桎梏, 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均可提出;其次,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相对柔性的监督方式, 对于被监督的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更容易理解和接受, 再审率和再审改判率相应的也会更高一些。同时,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倒三角”的工作格局也有一定的突破, 能够充分调动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积极性, 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近几年来,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已逐渐成为了民事抗诉监督的重要补充, 与抗诉相辅相成, 是构成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审检察建议的普遍应用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走上了一条良性互动的轨道, 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规范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及老百姓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选择适用

(一)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关规定的精神, 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应属于并列适用, 他们的适用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13条情形和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 由检察院按照案件情况自由选择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 应当优先适用抗诉而不宜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几种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 应当适用抗诉的情形主要有:1、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3、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虽然修定后的民诉法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确, 但是相对于抗诉, 是一种更为柔性的监督方式, 不具有强制性, 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仍由人民法院自行决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以上第1、2种情形要么是法院已经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查了案件, 要么案件的裁判结果是由审判委员会共同决定的, 因此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已经无法达到法院自行纠错的目的;第4种情形, 系法律适用问题, 反映的是法官对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属于主观认知范畴。由于民事案件存有“裁判结果不唯一性”的特性, 因此检察机关针对此类案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往往审判人员不一定认可接受, 采取相对“刚性”的抗诉方式效果更好。 (1) 第5种情形由于涉及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有违法乱纪和刑事犯罪之虞, 应直接采取抗诉方式, 在纠正裁判错误的同时审查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 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

(三) 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主

就实践来看, 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 对一审生效裁判能够启动抗诉的只是少数案件。我国的审判程序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 因此当事人在收到一审裁判后对裁判不服的, 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诉权, 否则一审裁判自上诉期过后生效。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特别是规避行使上诉权的, 检察机关不应受理。但是如果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因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由于不可抗力、严重伤病等重大原因客观受阻等特殊情形的, 一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受理后应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办理程序

(一) 办理的基本流程

自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施以来,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都是通过受理、分案、审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民事检察部门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随付相关案卷材料、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的基本程序办理。

(二) 办案期限

检察机关自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到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共三个月时间, 没有明确规定这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加强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与配合, 并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办案效率, 努力缩短办案周期。

(三) 合理行使调查核实权

修正后的民诉法新增了关于民事监督案件调查权的条款, 明确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时享有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但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行使该项权力时, 应注意不能逾越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 不能越俎代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不能干扰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和执行活动, 也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 更不能利用调查核实权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四)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 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的创新与发展, 相对于抗诉更加能够调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积极性, 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再审检察建议减少了办案环节, 缩短了办案周期, 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相比抗诉有高效、便民的优势, 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 抗诉对法院启动再审的单方性、强制性, 而再审检察建议表现性为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一种“建议—采纳”的说服性关系, 表现出检法双方就启动再审的商讨性。实务中, 通过与人民法院的广泛沟通联系,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建议“有理”, 有必要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案件, 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程序帮助人民法院发现问题, 主动纠错, 自然会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2)

(五) 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在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或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 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监督意见, 以利于其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显得尤为重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 还需要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目的主要是便于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对报备案件的把握和指导, 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时, 能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直接撤销再审检察建议。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同级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再审检察建议时, 也可以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 请求指导。 (3)

(六) 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时应随付相关案卷材料, 并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严禁将内部法律文书给当事人

当事人的个案监督申请被人民检察院受理后, 其有权了解案件的办理进度。在检察机关作出监督或者不予监督的决定后, 有权请求检察机关制作《通知书》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但是检察机关在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时, 严禁将检察机关内部法律文书 (如再审检察建议书、提请抗诉报告书等) 给当事人, 以防涉密信息外泄或导致当事人缠访缠诉。

四、加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 使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有效链接, 确保监督实效

作为一种柔性的监督手段, 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再审程序启动与否的权力还是在法院, 这就导致再审检察建议往往达不到抗诉的法律效果。因此要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的跟踪问效, 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或者不予回应, 错误裁判或者违法情形未得到纠正的, 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及时审查研究, 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 依法提请抗诉, 使其成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有力保障, 确保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和监督效果。

参考文献

[1]杨红伟, 柴沫林.浅析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EB/OL].新华廉政网, 2013-11-4.

[2]杨红伟, 柴沫林.浅析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EB/OL].新华廉政网, 2013-11-4.

民事案件刑事化之忧 第4篇

在我的聆听耐心即将接近极限的时候,终于听懂了这位企业家真正想请教的“对策”—— 他并不想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去请教什么“法律知识”,他希望得到的唯一答案是,能否在内地公安部门帮他找到关系,用刑事立案的方式将合同纠纷的另一方“抓捕归案”,罪名可以是“合同诈骗罪”。他说,这是解决这起合同纠纷的最好办法,为此他可以支付不菲代价。

我只好认真地对这位客人说:“实在抱歉!我实在帮不上忙。主要原因是,从你叙述的案情和现有的证据看,这是一起普通的商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程序予以解决,要求公安机关介入此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不难预料,这场会谈结束时,现场气氛多少有些尴尬。这位企业家最后告诉我,其实他自己并不是一个无情无义、心狠手辣的人,只是如果他不先下手,对方就可能如此对他。如此听上去,简直像是一个现代版的“无间道”。

一场纯粹的民事纠纷由于一方的报案,演变成刑事案件,这样的案例绝非个案。近年来,法律界人士所称的“民事纠纷刑事化”倾向,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已经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对中国社会的法治建设危害甚大。尤其是在经济领域,融资合同纠纷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随意插手那些本来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将民事纠纷刑事化,有可能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当事人到银行借了一百万元,但是到了还款的时候出现了资金困难,银行是不是就可以去公安局报案说对方当初是诈骗?法院是不是就可以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匆忙立案?如此说来,民事合同只要不能履行就属于诈骗了。市场经济岂不成了人人如履薄冰的险滩!

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一夜之间转变为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时也牵涉到一个家庭的命运。我曾见过一个到安徽从事建筑承包工程的江苏企业家,因为和发包方发生经济纠纷,被当地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拘捕。一月后被取保候审,从监狱走出来时,一头黑发变得花白。

我还遇到一位在沿海城市做企业高管的经济学博士,因为和民营企业老板在分配利益上闹得水火不容,结果被该企业以“敲诈勒索罪”向警方报案,民企老板一气之下动用了自己家乡的警察跨地区将“博士”缉拿归案。该博士在饱尝两年的牢狱之灾后,成为上访大军中的一员悍将。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的确存在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分问题。有时,由于办案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或由于当事人分属不同地区,可能会使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出现认识上不一致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况随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已经越来越少。民事案件刑事化的主要动因,还是出自司法腐败的利益驱动,还有地方或部门公权力对司法的干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败坏人民警察形象,而且影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实际生活中,主要有以下一些明显和极端的表现:把民事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诈骗案件办理;以追赃为名,扣押、冻结或者划扣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经营的货物或款项;将企业和公民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融资合作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或由于借贷方拖欠贷款的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将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由于某类过激语言冲突,定性为“敲诈勒索”;当民事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追款讨债的目的,罗织偷税漏税、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吸毒嫖娼等刑事罪名,将对方企业主要负责人举报归案,然后冻结并扣押其资产;出于部门利益以各种借口向受害人索要办案费用;在办案中违反规定随意到外地抓人,甚至还有个别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项而将无辜者长期关押。

有些人说,上述种种现象的不断发生,与中国历史上“重刑轻民”“刑民不分”的落后传统有关。我以为,这种说法无异于将今人的罪过强加给古人。改革开放以来,公安部在规范公安机关慎重介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方面,曾三令五申,并发布了一个又一个相关的规定。今天发生的绝大部分“以刑代民”的冤假错案,真正的原因既不是立法的疏漏,也不是个别人的认知糊涂,而是明明白白的有法不依和徇私枉法问题。

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 第5篇

案情:

抗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伟等四人 原审被告:李兴才 案 由:承包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机砖厂,并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按时交纳承包费。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承包费。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的上诉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时,因经合法传唤四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该院院长认为此种做法有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宜按撤诉处理结案,本案应再次再审。经再次再审,该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表示异议。点 评:

对因检察机关抗诉而予以再审的民事案件,因案件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能否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件按撤诉处理结案,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规定。本案所发生的问题,说明对这个问题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从而确定其应有的程序机制。

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抗诉权,虽然限定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阶段,但一方面表明检察院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特殊诉讼主体,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表明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独立的诉。说它独立,并不因抗诉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而在于抗诉者的特殊主体身份和抗诉的目的与诉讼当事人有别;说它是一个诉,是因为抗诉之理由和主张本身成为法院审理的标的,如同上诉审法院审理的标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样,成为特定程序中的特定诉。因此,从诉应由有权提起的主体提起和放弃来说,抗诉的撤回就应当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撤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检察机关不具有约束力,经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就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按撤诉处理。检察机关并未撤诉。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如同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一样,都发生一个应经法院审理确认其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确认成立的予以支持,确认不成立的予以驳回。正是上述理由,本案再审法院最终认识到了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能因原告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法院审理的是抗诉之诉是否成立。

民事抗诉案件中若干问题之我见 第6篇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强,民事抗诉案件也逐渐增多,这对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条件和审理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又较少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所显现的问题也逐渐增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本文仅就笔者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以及解决办法进行探讨。

一、关于抗诉案件在立案前是否应进行要件审查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立案部门要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到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要件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的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要保证立案质量,现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立案前只对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即只审查有无抗诉卷宗,抗诉书证、副本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抗诉书内容是否写明当事人情况、案由、抗诉理由及根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等。由于不作实质审查,致使一些不当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我市各级法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1件,审结49件,其中维持原判22件、撤诉1件、终结1件,三项合计24件,占审结案数的49%。我院审监庭1至11月共收再审案件79件,其中抗诉案件36件,占再审案件的45.5%。抗诉案件中,民事案件33件,占抗诉案件的91.6%,经济案件仅为3件,在已审结的21件抗诉案件中,仅有3件改判,改判率为14%。以上数据说明,检察院的抗诉案件逐年增多,但抗诉的成功率很低,大量不当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又危及法律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受理法院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的同时,可以进行实质审查。由于立审分立,立案庭在收到抗诉书后,即可调卷审查。主要审查原案是否存在抗诉书列举的情形,如原审判决确有抗诉书列举的情形,立案庭即予立案,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抗诉理由不当的,则不予立案。这样有利于减少因启动再审程序使正确判决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负效应,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还可有效进行权力制衡,避免因抗诉不当被维持原判,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局面,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关于检察院以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原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起抗诉的问题。

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根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在原审时不出示证据,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检察机关未经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就根据该证据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检察机关这样认定一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容易使有些当事人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利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达到改变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出抗诉法律依据不足。

三、关于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问题。

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是否必须制作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按照本条规定,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抗诉案件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自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是指人民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非指抗诉案件。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抗诉案件应当再审,一旦提起再审,原判决即自动中止执行,再裁定中止执行已无必要。

笔者以为两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笔者以为对抗诉案件要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抗诉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生效判决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原判决没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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