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精选6篇)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第1篇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 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 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世纪末,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由此, 司法改 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 即人、财、物, 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更主要的问题是, 外部资源的供给, 既不充分, 也不稳定。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 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 自洽机制不能形成, 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简略地说,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这种表达或认识, 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我认为,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 正当权利的要求, 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 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2)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 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 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3)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 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然而事实上, 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 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 有13 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 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 %以上, 其余4 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 %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 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 党派选举” 的州,“ 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在“ 非党派选举” 的州,“ 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 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不仅如此, 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 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 第57 页。
1.司法与执政党的权力关系
司法与执政党关系的总体原则已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内容。两者关系的实质是执政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更易的领导核心地位(这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社会发展的主要经验)与理想化的法治国家中法律至上地位的相容性、协调性问题。在总的原则上, 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是明确的。“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执政党的基本方针, 这不仅是执政党对全体人民的社会理想的一种尊重, 而且也是执政党在处置司法关系上所作出的一种政治承诺。但是,在具体运作层面上仍然需要讨论和解决一系列问题:(1)执政党如何在实施其政治领导过程中维护司法的应有权威, 尊重司法自身的运作规律。(2)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如何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尤其是不损伤法律基本原则)贯彻执政党对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 体现执政党对社会过程 的控制与领导的愿望。(3)执政党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对司法实施组织化的、制度化的、常规性的领导。(4)在执政党的总体方针、政策体现于各级党组织、以及党的领导干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 司法如何既能做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同时又能辨识进而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相关制度设计的重心似应集中于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 建立和巩固向司法机构灌输执政党的方针政策, 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渗透和影响的常规渠道;另一方面, 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 维护法律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规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
2.司法与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的权力关系
立法机构(包括各级人大, 下同)是司法机构外部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 相互间权力关系的 内容也最为丰富, 因而在司法改革中, 司法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也最值得审视。调整、完善或重构两者之间权力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包括:(1)立法权是否由人大独享, 司法机构(特别 是最高审判机构)在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应否被承认。这一问题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 法解释与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各自范围及地位如何界定;二是司法判例可否作为法律渊源之一。(2)中国应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亦即司法(当然仅指特别司法审判机构)能否获得评价某些立法合宪性的权力。(3)现行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更进一步说, 司法机构自身任免司法人员的权限可否相对扩大;而应由人大任免的, 在方式上(如人大任免同级司法机构人员)是否应作一定改进。(4)如何改善人大对司法机构的监督;人大对个案监督是否正当和必要;如果个案监督正当和必要, 个案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应如何设定。
3.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
在现行体制下, 司法与政府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不同层面:一是在一定范围内, 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制于司法评价。二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丰寡。三是司法是政府实现其经 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或重要手段, 尽管从理论上说政府不能直接支配司法行为。
4.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
中国现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根据“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一富有理想 化色彩的原则而设定和构造的。不仅如此, 意识形态或主导政治理念还赋予每一司法机构某 种特别的优势;同时, 每一司法机构也在不断张扬和强调这种优势以谋求社会对自身的重视, 特别是谋求在司法机构之间权力格局中的特殊地位。在此境况下, 体现司法机构权力关系的 具体制度, 往往只是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政治理念的一种演绎, 而无论“独立” , 还是“制约” , 抑或“配合” , 尤其是“独立”、“制约”以及“配合”三者之间的协调都未能很好地得到展示。纯粹从司法技术角度看, 现行司法机构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在检察机关的权力界 定上。具体说, 检察机关集部分侦查以及控诉和法律监督权力为一体, 这一格局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以及相互配合原则所要求的平衡。
5.各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
司法机构内部权力关系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 各级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其二, 在各司法机构内部, 不同职级之间的权力关系。由于司法机构内部权力调整的制度性障碍较少, 因而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措施主要集中于这一方面。我们注意到, 在司法机构内部权力的调整过程中, 较为明确的取向是权力下放, 亦即上级司法机构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级司法机构(包括权力行使的部分范围划给下级);〔11〕在司法机构中, 上一职级将部分权力下放给下一职级。〔12〕这一取向形成的主要理由和原因是:(1)司法行为的层次较多, 会影响司法机构的整体效率;(2)社会各方面对司法行为受到的上级干预过多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批评;(3)下放权力有助于明确和落实司法机构的内部责任;(4)法治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突出司法机构成员在作出司法行为时的作用。
早在1997 年1 月29 日,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的讲话中就提到司法腐败的问题, 并作出“ 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 是最大的腐败” 的论断。但真正将司法改革提上日程的, 是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上的报告。此后, 关于司法腐败、司法改革的话语经常出现在官方文件和各级领导的讲话中。
(1)司法权行使的地方化。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制定开始, 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 司法已与行政辖区相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各级法院不仅被冠以“ ……省高级人民法院”、“ ……区中级人民法院”、“ ……县基层人民法院”的头衔, 而且由于法院 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均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 地方法院实际上也受制于地方政府。这已经潜伏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根源, 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由于全国经济一盘棋和地方利益的相对淡化,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设置只是“虚假的地方化” , 不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 国家在财政制度上实行分税制后, 在中央与地方利益分化的形势下, 司法机构设置上的地方化变成了真正的地方化, 而中央的集权和统一化成为虚假的②。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 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2)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
前文已提到,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确定本身即不合理———因为上诉、再审程序已为上级法院的监督提供了合法渠道, 再明文规定这种监督关系, 纯属多余。司法实践中, 这种监督还包括案件请示之类的非程序性监督③ , 就更有违法官独立的要求了。这实际上是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等同于不同级别行政机关的关系加以处理了。其根源一方面在于我国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 司法部门习惯于用行政化的方式思考和处理问题;另一方面, 也与现行法院组织制度过分强调法院和法官的行政等级不无关系。
(3)法院内部关系的官僚化。
在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民主集中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法院内部严密的级别划分的依托下, 导致了法院内部在司法决策上的严重官僚化。虽然名义上是民主决策, 但在过分强调级别的氛围下, 不同行政级别的法官———从院长到普通审判员, 其决策权并不是同等份量的。这种官僚化的决策模式对司法活动的弊害极其明显。首先, 集体决策本身即不符合司法活动的性质, 既不必然导致公正, 更是绝对的不效率。其次, 这种模式下, 决策权的分配极不科学。一方面, 法官级别的高低并不能反映其判案水平的高低———事实上, 我国的法院院长经常是从其他部门调来的①;另一方面, 由于工作重心的不同, 行政级别高的法官通常承担较多的行政事务, 因此相对地疏远一般司法活动, 对其所要参与决策的案件也常常知之甚少。但在具体案件中,恰恰是这些在“能力”和“信息”两方面都处于劣势的法官行使着更多的决策权。这种决策模式是反理性的。当然, 这种体制的形成是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条件密切相关的。在建国初期, 尤其是1952 年“司法改革”运动中旧的司法人员被彻底清除后, 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已很难找到专业法律人才的支持。这时, 以集体决策代替个人独立判案, 尚不失为一种减少错案的途径。另外, 当时的社会关系简单、法律也很粗略, 一般来说, 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一定的社会阅历、处事经验已足以应付审判活动的需要。在这方面, 较高的行政级别恰恰是“比较出色”的标志, 因此, 由较高级别的司法官员“ 领导”司法活动, 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可以说, 司法决策中的官僚化是我国大众化法官与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共同作用的结果。正如我们前文所阐明的, 由于其赖以建立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 这种模式本身也必然成为变革的对象。
一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第2篇
Annual Report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2010)
徐昕 黄艳好 卢荣荣
2010年,中国司法改革沿着预定的轨迹缓慢前行。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司法改革整体规划,继续低调推进改革。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部署,2010年是司法改革攻坚年。新一轮司法改革自2008年底启动以来,经过两年的努力,部分改革有所进步。但备受期待的“攻坚”并没有出现,2010年的司法改革主要体现为机制改革和工作方法的改进,基本未涉及司法体制的转型。尽管刑事证据规则出台、量刑规范化改革、案例指导制推行等举措力度较大,改革司法官遴选制度、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规范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出台《人民调解法》等改革措施有所深化,但相比上一年,改革步伐更加缓滞,改革理念趋于保守,改革的政治色彩有增无减。总体上,2010年司法改革只是2009年改革的落实和延续。
一、综合性改革
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谓刑事证据立法的重大进展。两项规定体现了中国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等方面的努力。两项规定仍存在不足。第一,某些规定过于模糊。第二,非法证据的范围过窄。第三,某些规则有所保留甚至有所倒退。第四,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并无必要。第五,不少规则仍需完善。
此次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可谓对民众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但施行半年以来,无任何迹象表明刑讯逼供得到或可能得到遏制。未来应切实执行两项规定,确立并落实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直接言词原则,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而言,公民应享有沉默权;律师的权利应得到切实保障;警察权应弱化并受到有力的监督制约;检察权恰当定位从而实现有效的监督;司法的独立性应得到切实保障。
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相继出台。《意见》延续并整合了2009年的改革措施,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通知》重申《意见》的主要内容,要求政法部门相互支持和配合。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开性,规范自由裁量权,减少“同罪不同罚”现象。
但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出台的若干文件不应理解为固定模式,而应作为改革新起点。未来应加大试点力度,注重各地经验的总结、提炼、统一和推行,逐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量刑模式。
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最初旨在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了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出台,成为2010年司法改革的重大进展。该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条件、推荐、审查、发布及编纂,确立了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
昆明市中级法院连续七年开展指导案例评选;广东省高级法院建立全省联动、层次分明的案例指导体系。四川省梓潼县检察院、江苏省泰州市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厅等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
立法机关担忧指导性案例会导致司法权冲击立法权。事实上,审判坚持成文法优先,指导性案例为补充,就能避免。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重点完善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坚持“两步走”:初步旨在化解“同案不同判”现象,长远则应充分挖掘其功能,使其逐步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最终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改进。《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出台,要求各级公检法司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扩大保护范围,加强协调配合,健全配套工作制度。《意见》是多年工作的总结和提升,构建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新平台。
多年来,未成年人司法改革主要体现为地方性探索,形成了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等多项制度。但公检法司等各部门的衔接配合是制度顺利运作的关键,仍需加强。未来应加大试点改革的力度,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总结和完善各项制度,同时,以刑事司法为出发点,逐步拓展到民行领域。应不断总结和提炼试点经验,将成熟的做法上升为立法。
铁路司法系统的改革。全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工作会议首次透露铁路司法系统改革方案规划:铁路法院将从铁路企业中剥离,作为专门法院予以保留,并纳入国家司法体制,移交所在地省级党委、省高级法院管理。“企业办司法”不符合法治原则,但这是一项复杂的任务,涉及人财物等诸多方面。同时,作为专门司法机关整体保留,是否有利于彻底清除司法企业化问题,有待观察。期待有关方案至少能确保铁路法院人事及财政独立于铁路企业。
司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要求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和检察官,推荐优秀的律师参政议政。司法官公开遴选制度,特别是从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人员中选任司法官,应成为未来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但目前司法官遴选制度更多面向司法机关内部,从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中选任的情形有限,今后,除坚持“逐级遴选”的做法外,应逐步扩大从律师遴选的规模,促进从律师到司法官的法律职业流动机制的形成。
应对政法队伍人力短缺。中央办公厅牵头,会同中央政法委组成督查组,围绕基层司法机关人才流失等问题进行督查。经中央编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为地方法院确定五年增编四万人的计划。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招录人数有所下降,政策向中西部一些“老、少、边、穷”和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倾斜。
上述举措未从根本入手,收效甚微。从中短期而言,化解问题可考虑:一是整合司法资源,优化内设机构;二是完善司法官遴选制度和司法官助理制度;三是推迟法官的退休年龄;四是建立独立的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长远而言,应建立司法官职业养成制度、从律师到司法官的司法职业转换机制,对法学教育改革进行长远规划。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已成为中国基本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从“严”从“宽”处罚的各种情形、宽严“相济”的具体要求及工作机制的完善。但该政策的贯彻落实需继续增强可操作性,应将该政策的落实逐步渗透到具体的制度建设中。
加强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力争做到案结事了。同时,全国政法机关开展“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清理”活动和“百万案件评查”活动,各地纷纷将2010年列为“涉法涉诉信访督办年”并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信访终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看似可以化解缠访、重复上访等问题,但信访不可能真正被终结,在“维稳”政治任务的压力下信访更难以实现“案结事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彻底解决需从根本上改革信访制度,并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法院改革
(一)优化法院职权配置
陪审制改革。《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出台。河南省推行人民陪审团试点,各基层法院配备人民陪审团成员库,随机抽取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审,其意见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作为参考。该试点对于扩大民众参与、减少涉法信访发挥一定作用,但缺陷明显,总体上政治考虑高于法律因素,浪漫色彩多于理性设计。
陪审制改革的整体框架可考虑:立足参审制完善,进行陪审团试点,形成以参审制为基础、陪审团有限适用为补充的二元陪审模式,或选择“竞争”胜出的模式推广。完善陪审制需考虑三大因素:化解制度固有缺陷、借鉴移植国外先进制度设计、贯彻落实司法民主。目前,可结合陪审制面临的急迫问题对陪审员的选任与管理等进行系统改革。
合议制改革。《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合议庭组成方式、职能分工、内部运作、考评机制和责任分配,旨在化解合议庭行政化和虚置问题,有助于厘清合议庭内外的权责关系,强化合议庭职责。
但该规定仅完善了部分工作机制,未触及体制根源,因此并非全面和最终方案。合议制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它以审判组织改革为中心,涉及法院的审判管理、人事安排、职业保障等诸多方面,需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作为配套支撑,最终需要司法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如保障合议庭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消解司法的行政化尤其是法院内部行政化。
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范围与方式,对案件请示做法进行诉讼化改造,旨在纠正长期以来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非正常关系。
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主要涉及法院系统自身,可作为法院改革的突破口。但该举措改革尚不彻底,未触及问题的核心。总体上,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以实现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目标。具体举措包括: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限制提级管辖和发回重审的适用、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行政管理关系、改革法院绩效考评、错案追究机制等。
建立司法巡查制度。《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规定》出台,正式建立司法巡查制度。该制度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巡回检查的内部监督制度,在司法公正保障不足的背景下,短期内有助于改进法院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但该制度透露出中央对地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显示了法院系统的不自信。难获取真实信息、暗访如何运用和规范、“三不”原则与巡查目标内在冲突、巡查结果纳入考核奖惩机制不合理等问题显而易见。事实上,该制度旨在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控制,与消解司法行政化的目标背道而驰,是逆司法规律而动的倒退。但期望司法巡查制度引出司法系统的纵向管理模式,将法官和法院院长的人事任免由上级法院决定。
完善审判管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管理办公室。地方法院改革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设立审判管理专门机构,如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尝试“矩阵式”司法审判管理模式;山东省滕州市法院设立审判监督委员会;湖北省秭归县法院设立审判管理局。二是工作机制方面,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追求无缝隙管理,建立审判质量指标体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积极探索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改革。
长期以来,审判管理存在部门衔接不畅,审判事务分流低效、处理不及时,考核评价体系极不合理等问题,特别是管理行政化现象严重。因此,完善审判管理涉及审判权的优化配置,优化审判职权配置也适合从审判管理的完善入手。审判管理涉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法院内部各机构和人员之间的职责划分,故其关键在于合理界定职权,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制约平衡的法院权力结构。这项改革任务可行但艰巨:可行是因为阻力主要来自于法院自身;艰巨是因为任何自我改革皆缺乏足够和持续动力。
执行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出台;“无执行积案法院”活动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持续开展;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普遍实行。
多年来,执行工作机制改革措施不断推出,但“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未能有效化解。这表明只是工作机制和方法的改进难以彻底解决问题,必须深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其中一条重要思路是设置独立于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有效介入和权利保障问题,因2010年的热点事件樊奇航案而倍受关注。作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权益落实的调研;年底,王胜俊提出将于2011年加快推进死刑复核程序改革。
自收归死刑核准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控制死刑、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上做了一些努力,但该制度仍需完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化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改变单方、书面、秘密的复核方式,加强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的参与,防止复核走过场,避免司法腐败。
加强涉军案件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建立健全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组织机构,旨在全面强化涉军案件审判工作,有利于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但涉军案件与普通案件究竟有多大区别,专门加强涉军案件审判工作有无必要,值得深思。法院应坚持诉讼的平等和对等原则,注重对当事人各方权利的平等保护。
(二)落实司法为民
倡导能动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保障和服务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十一个妥善”措施。能动司法被置于“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框架下,强调法院主动服务,违背了司法被动、中立的基本特征,损害司法的正当性。
长远而言,能动司法可向司法能动主义趋近。未来的发展方向可考虑倡导一种适度、温和、渐进的司法能动主义。具体发展可分为司法权复位和司法权扩张两个阶段。首先必须促使司法权复位。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司法权的扩张:一是支持诉权的扩张;二是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三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巡回办案的传统在中国由来已久。1980年代末以后,伴随法治的成长,巡回审判逐渐淡出法院的工作重点。但近年来该制度出现复兴之势。《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出台,强调新形势下大力推广巡回审判的重要意义,要求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策略有针对性地开展巡回审判工作。
尽管巡回审判制度的发展完善有助于便利民众诉讼、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及时解决纠纷,但实践中也出现法院上门揽案、巡回审判的时间、地点随意、受案范围不明确、审判程序不规范、特别是巡回审判经常流于形式等问题。因此,须克服上述问题,明确适用条件、受案范围、巡回时间、审判地点和基本的程序要求,加强巡回审判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
强化“调解优先”工作原则。“调解优先”工作原则有过度重视调解之嫌,可能导致权利打折、规则缺失和司法权威的削弱。但高人民法院继续强化该原则,颁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法院调解工作各个环节。
对“调解优先”工作原则应作符合司法规律的解读,将其定位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基础上对柔性司法手段的倾向性选择。应将“调解优先”与“调判结合”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调解优先”是步骤,“调判结合”是手段。尽管“调解优先”对司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的纠偏。
探索司法附设调解。大力发展司法附设调解等类型的司法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法院的实践特别值得关注,其做法遵循司法规律,实行“调审分离”,仅立案调解由立案庭法官主持,其他调解皆借助社会力量,“诉讼绿色通道”一直延伸至二审和执行阶段。尽管目前情况下法官介入稍多,但这是公民社会欠发达背景下的无奈选择。总体上,该法院在“调审分离”基础上大力发展司法附设调解,值得肯定。
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基层法院试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此项试点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不具有紧迫性和普遍意义,仅对极少数行政案件较多的法院具有积极意义。行政审判面临的严峻挑战主要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地方干预司法,司法公正未获切实保障,故该领域的改革应以扩大司法审查权范围、提升司法的独立性为目标。
立案信访窗口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出台,力图促进立案信访窗口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回应“立案难”和信访难题。但这种回应仅仅是程序性的工作机制改良而非尝试化解导致“立案难”和信访问题的深层原因。
问题的彻底解决需对症下药,并涉及司法体制的改革。例如,解决行政诉讼面临的“立案难”,需从根本提升司法的独立性;民事诉讼“立案难”的解决,需要通过禁止提高起诉门槛,杜绝“抽屉案”,明文规定相关救济与惩罚条款,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等举措来实现。
(三)强化司法监督
落实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首度发布《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下发《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公布100个“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以促进司法公开。地方法院积极落实司法公开,如东莞市第二法院打造“345”司法公开模式;陕西三级法院实现裁判文书全部上网;重庆市高级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等发布系列白皮书;广州市中级法院采用网络直播刑事案件庭审等。
发布审判白皮书是司法公开一扇窗口,最高人民法院确有必要每年发布工作报告或专项审判白皮书,但下级法院不宜跟风。发布审判白皮书应作为提升司法公信的手段而非“面子工程”,应面向公众,通过媒体公开发布,并提供网络下载。司法公开的落实更体现在法院的日常工作中。未来仍需不断加强和落实,最终真正实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
推进司法廉政建设。《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出台、司法警察警示教育活动启动等举措均可视为法院廉政建设的一部分,体现了法院推动司法廉政的努力。但这些举措效果有限,难以形成确保司法廉政的长效机制。未来应完善相应的发现、监察和惩治机制,建立正面激励机制。长远而言,应构建法官惩戒制度。
三、检察改革
(一)加强法律监督
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出台,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原则、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及其保障措施、法律文书的随案移送等事项。
该规定一定程度强化刑事立案监督,但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还需完善。要明确监督内容;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调查权、程序选择权和违法处分建议权,明确违法立案的程序性制裁等。
完善审查逮捕程序。《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出台。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讯问的要求和重点、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等事项。
审查逮捕程序的完善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改革的司法化、规范化走向,较大程度上避免了检察机关书面化办案,有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但由于该条文操作弹性大,总体上对违法侦查的监督制约有限。未来的改革应从两大方向努力: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限制权力。首先,赋予公民沉默权,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帮助,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切实保障律师的权利。其次,坚持以检察权和审判权制约警察权,提升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地位,弱化警察权。最后,真正贯彻落实《宪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加强对检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规范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出台。该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范围、程序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透明度,防止执法懈怠和腐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无监督”现状的局部纠正。
但该规定的部分内容较为原则,且规定的贯彻落实仅依赖于检察机关的自觉性,因而监督效果仍有待观察。未来改革的方向是需强化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从根本上考虑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如借鉴香港经验设立廉政公署。
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出台。该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了同步审查的范围、程序、重点、责任主体和责任追究,规定了意见分歧的处理方式和协商程序。
该规定有利于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刑事审判监督由“软”变“硬”,确保职务犯罪人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但该制度只是一种“同体监督”,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改革方向上,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尤其要制约行政权力,禁止党政部门干预司法,进而不断提升司法的独立性。此外,应进一步完善缓刑、免刑、假释、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等制度。
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全面实行。以此为契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监督范围、程序等规则有所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全面实行,一定程度有利于监督检察权,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民主。
但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未突破以往的固有缺陷,只能归属于内部监督,监督效果和民主实现程度将相当有限。未来改革方向是深化体制外改革。第一,保证参与者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保证参与途径的开放性和自由性,保证监督者独立于被监督者。第二,保证监督范围的全面性和可行性。第三,完善监督程序,保证制度的独立性和顺畅运行。第四,提升监督效力。第五,配套制度的支持。
四、司法行政领域的改革
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法》是中国第一部人民调解的专门法律。该法是一部保守的法律,多数条文沿用原有规定,某些方面甚至有所倒退,也没有为将来的制度创新留下足够的空间,立法理念存在方向性误区。立法性质应定位于促进性立法,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尤其是促进调解组织的发展。
《人民调解法》未回应人民调解制度的纠纷解决能力低等问题。当下的人民调解是一种外生型调解和政府控制型调解,缺乏民间调解制度本应具有的内在活力。人民调解制度应从外生型调解向内生型调解转变,最终迈向社会自治型人民调解。要淡化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的区别,从半官方调解转化成真正的民间调解。“人民调解”的“人民”二字最终可以去掉,所有民间调解都是“人民的调解”。应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培育各类民间调解组织,鼓励试点改革。
加强律师管理。司法部下发《关于李庄违法违纪案件的通报》,让整风运动席卷全国律师界。该通报引发了较大争议,且运动出现蔓延态势。《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办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更大的权力,加大了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但部分规定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某些规定过于苛刻,对已处境困难的律师执业产生了消极影响。《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可视为律师业整风运动的总结性文件。
李庄案引出律师业整风运动,也引发律师执业基本权利保障的热议。保障律师权即保障公民权,保障律师权即保卫法治。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以律师权利保障为中心。规范律师执业应采取符合司法规律的方法。长远而言,政府主导的律师监管模式应转型为律师行业自治。目前应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行业“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管职责应逐渐从前者转移到后者。
2010年,中国司法改革进展缓慢。司法改革未触及司法体制的变动;大多数改革措施进步不大;公正廉洁执法效果欠佳;改革力度有限,步伐放缓;某些方面进一步倒退;司法体制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有增无减,司法独立性遭受更大损害。
司法改革的政治化逻辑已成桎梏。司法体制是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属于中立性、工具性、功能性的治理技术问题。改革应去政治化。司法的归司法,政治的归政治。
司法改革越来越偏好以政治口号为司法政策。维护公平正义才是最好的司法,保障司法公正才是最大的政治。避免法律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即使“政治”问题也可纳入司法体系并彻底解决。
中国司法改革刍议:困境与方向 第3篇
一、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困境
司法改革是为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深层现实矛盾而启动的。因此, 在逻辑前提上必须以分析司法改革所面临现实的困境作为始点。中国司法改革是在各方合力作用中进行的。一是学术界对于司法改革问题的关注, 对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引介与研究、对先进司法理念的阐述、对理想司法模式的型构, 为司法改革注入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二是司法实务部门的现实需要与自身利益推动司法改革的实际展开, 将学界的许多理论付诸于实践;三是国家和中央的决策定位着司法改革的方向与可能的路径, 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是, 三者之间的努力目标、改革取向、价值理念却存在差异。学界多理想化, 常以域外制度为参照, 主张全面、激进地改革;司法实务部门旨在加强自身权威与独立性的举措, 但在改革的全面性、彻底性方面与学界主张不尽相同;中央和国家的决策则更多考虑社会与政治秩序的稳定性, 要求司法改革采取稳妥性、渐进性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 以上原因使得司法改革呈现出错综复杂、相互抵牾的局面。概而述之, 可以将其中的困境和问题加以归纳。
(一) 司法改革的应然主体错位
司法改革作为一场社会制度的变迁, 就应当将其作为社会全体成员的一项共同的责任。“从司法民主性的要求看, 法律家的专业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沟通, 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2]但是, 作为改革对象的“司法”自身却成为推动改革的主导力量, 社会民众却不能发挥充分的影响力。这是一种改革主体的错位, 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各种机会主义与功利主义行为。使得司法机关对社会民众的司法诉求与利益反映不能及时反馈, 结果是民众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 从能够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出发来回应改革, 也不能参与到改革方案的具体讨论、规划与实施之中, 民众的要求与整个司法改革的方向渐渐远行。
(二) 司法改革的指导理念偏失
改革理念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未来, 影响着司法改革的可行性。然而, 司法改革的指导理念却有着偏失之处。贺卫方教授指出:“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3]司法改革实践中, 偏重域外经验, 忽视本土资源;偏重权力本位, 忽视当事人权利;强调对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与权力制衡性, 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关注度不够;过于注重学界的理论践行, 忽视民众实际改革诉求。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方向
(一) 司法改革的应然主体理性归位
“司法改革”的本意应该是“改革司法”。换言之, 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或司法制度, 推动司法改革的主要动力应当是社会民众, 而不是仅由司法机关自身推动。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3]因此, 司法改革在推动机制上应该做出适当的调整, 应当让每一位公民能够成为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构建主体。积极参与, 对于司法制度的内容、司法程序的选择、司法价值的取向均由民众直接或间接决定, 由民众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
(二) 司法改革指导理念的正确定位
应该将本土语境与域外经验兼顾, 司法改革始终坚持开放包容, 在适合本土司法传统与语境的前提下,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设计。立足于我国具体语境基础上, 选择性地吸收域外先进的司法制度经验。重视学者的理论对策同时, 也更重视民众的实际诉求。改革对策应符合广大民众的诉求, 应该在吸收学者建言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体现合理的民众诉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应当从当事人立场出发, 便利公民提起诉讼, 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总之, 司法改革应该目标明确、长期规划、中西结合、古今并用。
司法改革是一项面广、度深的庞大系统工程。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应确立全局式、整体性的改革思路, 不能偏执一端。司法改革路漫漫其修远兮, 仍将上下而求索, 这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与努力。使司法改革惠泽于民, 真正做到“司法代表正义”, 实现社会公正, 构筑起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范愉.法律怎样被信仰.法制日报.2002-11-7
[2]贺卫方.司法改革与社会改革.人民法院报.2002-10-18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第4篇
一、减少或消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
在我国,按规定是由权利机关(立法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向人大负责,独立于人民政府之外,即政府不得干涉司法机关的运作,“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但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财权、物权都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甚至人事权利都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由此产生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或依赖,导致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当中,行政权干扰司法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权大于法”成为司法地方化的潜规则,少数领导凭借权力,干预司法,要求办案人员服从“领导命令”,致使司法人员无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冤假错案丛生,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备受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社会公众的诟病。
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例亦不少见,如少数地方在法律之外滥用警力,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群众怨声载道,矛盾激化。河北一家化工企业向地下偷排毒水,影响群众饮水安全,检察院对企业法人以“污染环境罪”予以立案。但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遭遇到地方政府发函施压,称企业主是地方经济发展的功臣,要求不追究企业主的刑事责任。这一行为在当地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令司法机关进退两难。
二、畅通诉讼渠道,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诉讼难”问题
百姓打官司不仅是个人之事,而是事关建立法制权威,维护社会公正。人们都爱去打官司,正好说明法制社会的来临,为此,人们才乐于用法律这一社会游戏规则来解决纠纷。
解决诉讼难问题,一是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在严把立案关的同时,健全立案机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提高立案技术水平,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好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要热情服务群众,积极正确导诉,做好立案解释工作。二是完善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将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
三、改革司法机关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司法机构被视为国家专政工具,而不是作为一个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至1997年底,在全国25万名法官中,正规本科层次的仅占5.6%,研究生仅占0.25%。就整个司法系统从业人员而言,其来源主要是以下两个渠道:一是从转复军人中招收,或是军队干部直接转业进入司法系统,这种方式现仍是司法系统尤其是基层司法部门招收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二是从高校法律专业的大学生中招收。这一方式相较于直接向社会招收,已经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了。《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为此,笔者认为应同时在几个方面作出努力,具体如下:
一是要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机制,使之成为今后招收司法从业人员的一个最主要渠道。在多数国家,法官、检察官的学历都被限定为大学法律系本科以上毕业,这是因为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作为法律的守护者,必须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这只有通过专门的培养训练才能获得。法律专业毕业生从事司法工作具有起点高、适应能力强、进入角色快的优势,而且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生在大学期间就能够积极走出校门,到律师事务所或司法机关学习实习,将理论学习和实践相结合,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从事司法工作也大有益处。
二是要加强对非法律专业出身的法官、检察官的培训。2012年3月河南三门峡市境内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在被告人没有赔偿的情况下,陕县人民法院却以“被告人积极赔偿”为重要依据,对肇事司机从轻发落。判决与事实不符,法官称是“眼睛花”判错了。该省高院院长在谈到这宗“眼花”错案时说“这超出了社会公众的底线,在一般老百姓看来,是无法理解和接受的。”据媒体报道,该案主审法官系半路出家进入法官队伍。说到底,如果能够排除主观因素的话,就是法律专业基础不牢导致了司法水平不高,这种因素有时会影响司法公正,重则冤枉无辜甚至草菅人命。
三是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许多国家坚持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做法,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实践证明非常成功,实际效果也比较明显。主要原因是律师精通法律,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进入法官队伍后可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促进整体办案水平的提高。加之律师长期为企业、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洞察基层所思、所想、所盼,改行任法官后可能会比较善于倾听双方意见,把握对弱者有利的情况,从而不易于主观臆断,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和处理。和律师一样,法学教授也同样具有较强的职业优势。
四是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晋升制度。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应该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先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遴选。这种逐级晋升的制度有利于法官、检察官受到各种审判、检察岗位的锻炼,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和提高工作水平,从而为公正司法夯实基础,提供保障,同时也使法官、检察官倍加珍惜宝贵的职位,谨慎对待工作,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
四、加快推进严格司法
1、严格法定程序。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我国司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较为严重,其弊端非常明显。必须提高对司法程序重要性的认识,做到立案有标准,符合法定条件,逮捕、拘留要严格掌握条件,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程序真正执行到位。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各类案件的正确处理。
2、严格事实认定。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办案,以证据来证实事情的本来面目。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事实。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最大作用。
3、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司法人员工作职责、流程和标准,司法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自己不负责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健全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和终身负责制,确保案件无论大小、无论经历时间长短,都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4、推进“阳光司法”。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司法依据、程序、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加强释法说理式司法,生效法律文书实行网上公开查询制度,真正使司法做到开放、透明、便民。
5、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第5篇
2015年5月22日 厦门大学法学院
简介:主持人:刘连泰教授
评议人:朱福惠教授 主讲人介绍:
董和平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青岛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广辉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汪进元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江国华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
夏正林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声明:本文仅以会议记录方式作简要记录,仅作学习资料供大家参考,谢谢!
主持人刘连泰教授:
司法改革历来被诉讼法垄断,事实上,司法改革是宪法问题,不是诉讼法问题。随后主持人介绍各位主讲人(此处省略)
董和平教授:
这是个热点话题,又是个沉重话题。改革的目的:为了达到司法公正(引用总书记的讲话)为何改革?存在4个问题:(1)司法行政化:无职业信仰、职业自豪感;(2)司法地方化:列举我国分地区按级别现存的司法体制;(3)司法政治化:领导干部、政党部门介入司法;(4)舆论绑架司法。其中,对“司法行政化”问题,董和平教授谈到了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独立化。十八届三中全会、及四中全会均提到这个问题。
董和平教授在“司法地方化”问题上作延伸:①地方法院与地方人大的关系;②法院系统内部上下关系;③司法人员案件处理效力及员额制,涉及人员进入机制、各部门的关系;④员额与案件压力过大之间的关系;⑤如何终审追究责任问题;⑥司法人员职业素养、法治信仰以及法律思维的培养;此外,还提及到司法机关人、财、物问题。
王广辉教授:转型时期的目标
王广辉教授的思路:“原问题” →中央实权→制度安排 1.根源:司法的认识不到位,忽略了与立法、行政的差别 2.财政:司法不独立
3.去审判的行政化:省以下统管解决地方化、行政化问题。
王教授特别强调,此处的行政化问题仅仅是指审判的行政化。司法本属中央实权。中央实权应当中央来管,实际上,去行政化这个问题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会留尾巴。试想,如果地方化,那么各省高院和省检将集权化→名存实亡。所以,建议将各省划分为中央司法区,与省无直接关系。
汪进元教授:司法民主的问题
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司法为民,司法便民” 中国的民主用显微镜看→细枝末节 中国的民主用望远镜看→登高望远 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的表现:
(1)法官遴选的民主化:美国、瑞士选举产生,日本每7年通过人民确定(2)人民陪审与司法结构的民主化(汪教授认为这个问题是司法民主的核心问题)
人民陪审制构成了二院制度→犹如国会的上、下议院 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陪
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如何实施?增加员额不少于未来要增加的2/3;产生方式:抽签决定;法官遴选问题:法官遴选委员会
(3)司法公开(执行信息公平,反馈)(4)可选择的多元纠纷机制
江国华教授:
司法立宪主义:08年提出
“宪法司法化”,法院离宪法越来越远。呼吁司法要回到宪法上来→司法立宪主义
司法立宪主义的基本要素:
一、(1)司法独立属于原宪法的范畴→先于文本存在 以1215年英国大宪章、1787年美国宪法为例
(2)效力上:优位于宪法文本
二、司法立宪是宪法保留事项:排除立法权作用
三、宪法的修改有限制和边界
四、司法人员的遴选
用司法立宪看待司法改革?
(1)改革的正当性问题(谁有权改革?司法改革的依据?司法改革改什么,边界?改到哪里去?目标是什么?要不要人民、人大、专家参与?)(2)改革的必要性(3)改革的可行性
最后认为:1.依法改革;2.解释宪法,正本清源,“司法权是国家权不等于中央性”,强调人民法院只对法律负责;3.制定新的法律
夏正林教授:
社会公正的底线→与百姓个人密切相关→形象关系到法治形象 问题:1.审判压力大,登记立案也解决不了问题
2.员额制(动机好),但百分比问题以及院长角色问题值得深思 夏教授谈吐诙谐幽默(故只顾着认真聆听,忘记认真记录,此处省略)
中国司法改革报告下 第6篇
徐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卢荣荣 西南政法大学 , 黄艳好 北京理工大学
2013-01-13 21:08:20
来源:《政法论坛》 2012 年第 2 期
关键词: 司法改革/公众参与/报告/2011
内容提要: 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虽不断努力,但效果欠佳,司法改革应引入公众参与。这既有破局性意义,也充分可行。公众参与将为停滞的司法改革注入全新动力。2008 年底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步入收官之年,虽规模宏大,但司法体制性改革并无进展,大部分改革举措仍需贯彻落实,并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三、检察改革
2011 年,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落实先前的改革举措,稳妥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检察改革仍着力于对外强化法律监督,对内加强自身监督。外部监督主要体现为强化民行诉讼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加强监所监督,推进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内部监督主要体现为出台《关于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监督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意见》等文件。
(一)强化法律监督
——强化民行诉讼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
2011 年 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前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达成共识,肯定并吸收了检察机关历年来探索形成的民行监督形式,如再审检察建议、一般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纠正违法通知等,有利于促进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升司法公正。后者以试点形式探索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为下一步民事执行监督制度是否建立、如何运作奠定基础。
多年以来,检察机关不断加强和深化民行法律监督,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抗诉工作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全国 24 个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要求加强诉讼法律监督,其中一半明确要求加强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部分地方检察院和法院通过会签文件的方式,就民行法律监督实行某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做法。“两高”首次就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达成一致并会签上述两项文件,旨在落实 2008 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部署的改革内容,“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亦大大强化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两高”的共识并非事实的全部。任何改革都涉及利益分配和权力配置,司法改革中的机构博弈是公开的秘密。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末以来的司法改革中,审判权有所扩张,检察权有所弱化。检察机关在“保税检、保免诉、保民行、保自侦”的防卫中边保边退,税务检察权、免予起诉权已失,自侦权的相当部分被划给公安部门,侦查监督权也受到质疑,有人提出建立司法令状制。多年以来,有关民行法律监督的争论不断,这两项文件可视为法检博弈的新均衡。
尽管出台了两项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强化检察监督的规定也有望通过,但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仍需在博弈中不断调试。检察监督涉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职权划分,总体上应定位于在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基础上的有限纠错。当前处于矛盾多发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公正和公信不足,可适当强调检察监督职能;但长远而言,更应注重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将检察监督定位于非常情况下的特殊救济,强调检察机关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审判救济程序优先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而言,试点改革既需在逻辑上回应检察机关为何不监督党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更需以经验事实回答如何促进“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
——强化监所执法监督
监所是观察人权状况的最佳窗口。近年来,监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频繁出现,心源性猝死(陆丰薛锦波)、躲猫猫死(云南李荞明)、鞋带自缢死(云南邢鲲)、激动死(陕西王会侠,重庆朱某)、睡梦死(吉林王国春)、睡觉死(浙江何舍彪)、睡姿不对死(福建陈某)、做梦死(江西李文彦)、摔床死(福建温龙辉)、摔跤死(江西陈绪金)、洗澡死(海南罗静波)、妊娠死(内蒙古郗红)、如厕死(内蒙古任怀光)、递纸死(内蒙古王某)、洗脸死(湖北薛宏福)、喝开水死(河南王亚辉)、冲凉死(河南穆大民)、呼吸死(河北郅国玉)、骷髅死(河北董某)、发狂死(广东林立峰)、扯野菜死(云南余某)、抠粉刺死(山东维平)、证据不足死(四川蒲泽民)、自然死(四川杨秀安)等各种新“死法”不断上演,暴露出监所管理混乱、人权保障不足、监管执法不公开、监督流于形式、问责制缺失、管理人员渎职甚至纵容和培养牢头狱霸等种种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措施,试图改善监所执法监督不力的状况。200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个办法”,包括:《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200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全国看守所展开为期 5 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12 月发布《关于做好看守所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联网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看守所监控系统与驻所检察室监控设备联网。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监所督察行动。201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现场推进会,推进“两网一线”信息化建设,加强派驻检察工作。截至2011 年 8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有 1 152 个驻看守所检察室实现与看守所监控联网,2 246 个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单位实现信息系统联网,1 273 个驻所检察室建成与检察系统专网相连的支线网络。
地方检察院积极探索。例如,河北检察系统组建 3 个派出检察院,负责对本辖区应由市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监管场所实施法律监督,旨在促进监所监督的专职化,履行同步监督职能;云南省昆明市检察院出台《处置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事件预案》,规定对监管场所在押人员死亡的处理方法;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实施“监督提示卡”,强化对监所轻微违法行为监督;江西省南丰县检察院制定《加强看守所社会开放工作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南京市检察机关要求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每月一次到所属驻所检察室现场办公;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江西省上饶县等检察院在看守所监室内设立检察信箱等。
上述举措力度不大,难以解决监所执法监督中的问题。事实上,“躲猫猫”等事件的发生绝非偶然。可以推测,类似事件以往同样发生过,只是由于信息控制而未能进入公众视野,未来仍难于避免。小修小补无济于事,问题的解决取决于监所体制改革的推进与深化:改革应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强化监督,防止警察滥权;检察机关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作为监所、公安、地方党政的代理人;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羁侦分离;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制度,立法权应回归全国人大;全面推动“监企分开、收支分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讯问时可要求律师在场;切实保障律师的权利。
——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制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衔接工作机制及举报制度。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促进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突出问题的解决。但该意见仍只是一个框架性文件,如何具体衔接尚需细化和探索;衔接可能带来制约不足等问题,亦不容忽视。
(二)加强内部监督
——建立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
2011 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明确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立案前审查、立案后复查以及复查决定的执行落实等阶段均可采用公开审查方式办理。如果刑事申诉具有较大争议,检察院将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吸收民众参与司法,促进申诉案件的息诉罢访,完善了刑事申诉制度。但由于申诉和信访面对大量难解的纠纷,以及申诉制度面临根本性的体制困境,因此,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效果只能取决于各地检察机关在夹缝中的贯彻动力。
——强化内部监督
201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强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监督的若干意见》,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执法监督和业务指导。经中央编制办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流程、案件质量和案件统计信息等进行集中管理,并承担对全国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职责。案件集中管理有助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今后将成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主要模式。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出台。这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该意见强调了加强内部监督的重要意义、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细化了监督方式和方法,提出了监督的“五个重点”: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加强对重大经费开支、政府采购、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该意见体现了检察机关不断加强自我监督的努力,有助于增强内部监督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但内部监督毕竟是“自我监督”,无论如何加强,都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推进检察廉政建设
检察机关自身廉政建设是内部监督的重要内容。201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该办法整合 2002 年《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 2005 年《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两项文件的内容,明确了检察机关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指导思想、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目标要求,完善了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增设了联席会议、检查考核、责任追究终身制等规定,修订了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该办法既跟进了2010 年修订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新要求,也注重吸纳近年来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可操作性和约束力有所增强。
地方检察院建立风险点评级防控机制、推行执法办案网络监管平台等探索值得关注。建立风险点评级防控机制,是近两年北京、湖南、黑龙江、山东、重庆、河北等地检察机关自查自纠、防控腐败的新举措,也是 201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着力推行的机制改革。该机制要求查找检察各部门及岗位在行使职权、制度机制等方面存在的廉政风险点,并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实行风险等级管理。例如,湖南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就公诉处、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局等部门及岗位职责进行风险点查找、评估和防控,制定风险点等级评估及防控措施一览表,向当事人和律师公布,且风险点与惩戒挂钩、个人考评与个人档案挂钩。该机制抓住了防治腐败的关键环节,提高腐败成本,使执法办案过程更透明,监督更有针对性,是构建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较有力的举措。未来除进一步提高风险点查找和等级评估的科学性、完善有关责任和惩戒制度外,特别应避免流于形式。天津、黑龙江等地检察机关搭建执法办案网络监管平台,对检察官办案实行全程记录和监管,有利于及时发现腐败苗头,堵住漏洞。
检察机关以及任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廉政建设,都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仅凭上述机制难以奏效,而需要与限制检察官权力、完善检察官惩戒制度、推行检务公开、提高检察官自律意识等举措结合起来,更需要引入有力的外部监督,以权利/权力制约权力。
(三)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2011 年 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意见》,规定了风险评估预警的指导原则、工作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加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旨在提高检察机关“维稳”能力和水平,促使执法办案向化解矛盾延伸。2012 年,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于热点敏感案件,审查逮捕和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时加强风险评估,推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和审查机制。2011 年底,《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出台,强调从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着手,拓展方法和途径,提升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两项意见旨在响应中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号召。
当下中国的社会治理模式仍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运动化的政治动员特征,阶段性领导人在某一阶段根据国内外形势和治理的需要,提出阶段性政治任务,阶段性地引领各项阶段性工作。前些年,中央强调和谐社会建设,司法机关出台文件必谈社会和谐。近几年,中央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司法机关亦积极回应,努力参与。尽管两项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大化解社会矛盾的力度,但整体上体现了司法对政治的过度响应以及政治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事实上,社会管理功能已在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责的过程中得以充分实现。过分强调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反而会影响司法功能的发挥,偏离法治轨道,最终与公平正义的宗旨背道而驰。司法具有强大的功能,司法机关立足自身特点,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最佳手段。因此,司法应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而非违反司法规律,发挥超司法职能,直接追求社会管理创新、服务中心工作、服务地方和服务大局。检察机关应坚持检察立场,固守自身领域,谨慎地履行检察职责。更重要的是,党政应尊重司法规律,正确认识司法的功能及其局限,确保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宪法规定,而非过度干预、过高期待。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和基础建设
——完善检察官遴选机制
2011 年 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尝试拓宽检察官遴选范围,首次突破高检院机关在检察系统内部遴选的限制,面向社会公开选拔 20 名检察官。选拔要求全程公开透明,更加注重法律专业背景与基层工作经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优化检察官队伍结构,促进检察官的专业化发展。但面向社会选拨范围有限,部分职位仅限于地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报考,并无政策激励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面向社会尤其是律师群体遴选司法官,是未来司法官遴选机制改革的重要方向。该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大陆法国家纷纷借鉴,可谓世界范围的普遍做法。但目前司法官遴选主要面向系统内部,用于上级司法机关从下级选拔人才。今后,应逐步扩大从律师遴选为司法官的规模,建立从律师到司法官的司法职业转换机制。期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举措在全国范围产生检察官遴选的示范效应。
——完善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
2011 年 7 月,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提高了检察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明确了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官职数比例。根据该规定,二级高级检察官以下对应的公务员级别普遍上浮一级,地方县级检察院正科级检察官比例因而将有较大提升。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努力、与多方反复协调的结果,该规定的出台来之不易。
司法官本应单独设置职务序列,与行政级别脱钩,实行更充分的职业保障。但在社会整体行政化的框架下,权力、声誉、经济资源依行政级别分配,单独职务序列的职务保障制度在短期内反而会损害司法人员的利益,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出现抵制并不意外,由此导致这一轮司法改革确定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改革”事实上被搁浅。应当明确,包括司法官高薪在内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是发展方向,中短期的阵痛是难免的代价。
——加强基层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的意见》,要求深入推进基层检察院的“四化”建设,提升执法公信力;10 月,全国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进一步加强基层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召开。基层检察院是检察工作的基础,加强基层建设抓住了重点。但上述举措多大程度上可转化为具体行动,仍待观察,并取决于政法经费保障的跟进。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十二五”时期检察计财装备工作发展规划》和《“十二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前者明确了“十二五”时期计财装备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落实了市县级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后者从十项重点检察工作入手,明确了发展思路和优先主题,规划了基础设施和基础网络平台、检察机关视频中心、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软件、检察数据中心、检察信息安全保密及检察信息化标准体系等六项重点系统工程的目标和内容。上述文件为近几年检察计财装备、科技强检工作指明了方向,但相关事项仍需各地检察机关结合实际予以落实。
(五)地方检察机关的改革试点
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值得重提。除前述例证外,再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为例。自设立首家省级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后,2011 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全面健全三级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体系,理顺三级机构的关系,明确职责,建立起一支 138 名检察官的未成年人检察队伍;10 月,《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出台,内容涉及羁押审查、到场监护、法律援助、刑事和解、不起诉、分案处理、简案快审、品格证据、污点封存、观护工作、综合治理等方面,是上海检察机关多年来探索的总结。又如,重庆检方推行微罪不起诉制度,旨在帮助迷途少年重返校园;广东省检察机关试水未成年人轻罪犯罪纪录消灭制度和档案封存保密制度;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规定讯问未成年人要求有律师在场等。
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为检察改革带来了活力。在国家确定的制度框架下,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司法改革具有较大的深化和完善空间,应积极鼓励地方司法机关通过试点推动司法改革,同时及时总结经验,避免各自为政。
四、司法行政工作
2011 年,司法部司改领导小组下发《司法部 2011 深化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要点》和配套的进度安排。司法部宣布,其牵头的改革律师制度、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深化监狱体制改革、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改革司法鉴定体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均取得新进展。但遗憾的是,民众并未看到任何改革举措的出台。司法行政领域的改革主要体现为地方探索。
——加强律师管理
2010 年,律师整风运动的开展,《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总体上视律师为“麻烦制造者”。这些改变在 2011 年及未来一段时期内,势必加大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风险,对本已处境困难的律师行业产生消极影响。
律师是法治建设的主力军。在大力加强律师监管的背景下,律师群体透过重大的影响性案件,试图冲出重围,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舞台上发挥作用。李庄案第二季开启了 2011 年大案的帷幕。在目前的背景下,此案引发了正义的触底反弹,许许多多的法律人自发地发出声音,日益分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特别是律师群体开始凝聚。2011 年 4 月 22 日,在多重因素影响下,重庆检方撤诉。这是中国法制史应该记载的事件。透过这起大案,我们看到了法治中国的微光。正因李庄案,以陈有西、斯伟江等为代表的一批律师开始产生越来越大的社会影响。他们关注聂树斌案、北海律师维权案、南阳杨金德案、贵阳黎庆洪案等热点案件,组建律师团,参与研讨会,发表演讲,建网站,发微博,就刑事诉讼法修改积极提出意见。最应在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却长期“被沉默”的律师群体开始发出声音。同时,北京、上海等地出台律师社会责任报告。年底,金杜律师事务所与澳大利亚万盛国际律师事务所宣布合并,预计2012 年3 月设立新所,总部位于香港,在全球五个国家拥有1 800 名律师。这些表明律师自治的条件基本具备,律师群体成为推动律师制度变革的主要动力。
期待司法部实质性启动律师管理体制改革。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完全脱钩,成为人、财、物等方面真正独立的社团法人,最终成为真正的律师行业自律组织。年末,全国律师协会换届,王俊峰当选为新一任会长。新的一年,全国律师协会能否有所作为,真正成为律师权利的保障者,推动律师行业自律,让我们拭目以待。
在地方探索方面,例如,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该条例明确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细化了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权利义务,将见证业务纳入律师执业范围。又如,针对“黑律师”泛滥导致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的现象,广东省东莞市司法局成立“法律服务稽查队”,联合工商等部门打击“黑律师”。
——改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事业缓慢发展,援助资金投入有所增加。2010 年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从 6000 万增至1 亿元,2011 年继续加大投入。自 2012 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额度将由 2010 年 5000 万提高至1 亿元。事实上,法律援助仍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经费也未必能用于援助,问题的解决需推行体制性改革,如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行政部门脱钩,支持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的建立,引入民间资金和各类基金会,支持“微博救助流浪乞讨儿童”等民间公益法律项目等。
在地方探索方面,针对长期以来法援工作者打着法援的大旗肆意收费的现象,甘肃、长沙等地出台相关文件。2011 年 10 月实施的《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援助案件和在援助中收费的承办律师将被处罚。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长沙市直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咨询,对于指派的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应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并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除法律援助工作外,其他方面的地方性探索亦有值得关注之处。例如,近年来浙江省司法厅全面建设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打造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平台。上海市建立全国首个安置帮教工作经费保障制度。作为该制度的主体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县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规定了从日常办公到专项业务的全方位经费保障,内容涵盖工作站运行、刑释解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刑释解教人员接送、宣传、教育、特殊家庭及未成年人“关爱行动”和志愿者工作等各类支出和专项费用。同时,上海市还努力打造“一站式接待、一条龙服务”的基层安置帮教服务窗口,力争在 2012 年实现工作站覆盖全市 212个街镇。
此外,某检察院的文件曝光,令第三次“小司考”浮出水面。此次考试涉及全国 28 个省、自治区的贫困县,仅四川就有 134 个县区。这种单独针对司法在职人员的特权考试引发了轩然大波,由此促使社会对司法考试制度的全面检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以来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制度弊端突出,对法学教育的负面导向极大,对法律职业化发展贡献较小,故此呼吁司法部尽快推动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
结语: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
2008 年底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确定 60 项改革任务,2009 年完成 17 项,2010 年基本完成 30 项,至 2011年底 60 项改革任务绝大部分已经完成。2011 年,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等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司法改革整体规划,继续有条不紊地推进改革,贯彻落实先前的改革举措,完成新安排的改革任务。过去一年,司法改革在某些方面有所进展。例如,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铁路司法改革、执行权分权等举措成为改革亮点,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布首批指导性案例和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在先前的基础上继续推进落实,检察机关在刑事申诉案件中引入公开审查程序。
但大多数改革举措仍是机制改革和工作方法的改进;而绝大部分改革任务的完成也只是出台相关文件。应当指出,长期以来,出台文件成为官方评估司法改革任务是否完成的标志。实际上,这只是改革的第一步。只有司法改革措施切实贯彻,良好运转,才可视为改革任务的完成。因此,这一轮司法改革的大部分举措仍需贯彻落实,并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新一轮司法改革规模宏大,相关部门努力推进,但在改革几近尾声之时,却未见明显成效。司法体制性改革并无进展,甚至司法行政化等弊病还更为严重;司法公正、公信与权威的状况一如既往,甚至民众对司法的失望不断加深。尽管技术层面改革的意义不可否定,但改革效果不理想、改革举措未能获得民众认同、改革共识匮乏、改革动力不足等诸多涉及“改革已死”论争的深层问题,当引起全面和深刻反省,进而在中共十八大后重新调整方案和安排部署。
长期以来,中国司法改革遵循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由此伴生了司法改革的封闭化和神秘化。司法改革事项被视为“国家机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今未见全文公布;改革的部署、安排和进程,只能从领导讲话、会议报道中寻找线索,60 项改革措施只能透过各种线索把握框架;改革的总结、评估和效果,只能看到“基本完成”之类的描述,难以获知制度运行的具体细节。进而,公众更无法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和推动司法改革。实际上,司法改革面临停滞不前、动力缺失、利益集团障碍等种种问题,与作为司法使用者的民众缺位紧密相关。改革效果需民众评价,改革举措需民众认同,改革共识需探讨沟通,改革动力需广泛积蓄。司法改革若要突破瓶颈,首先必须改革司法改革,破除司法改革的封闭化和神秘化,调整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引入自下而上的底层动力,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对当下中国徘徊不前的司法改革具有破局性的关键意义。
首先,司法改革涉及民众的权利保障,作为司法使用者的民众具有知情权和参与权。立法早已公开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民众积极参与立法。如《个人所得税法》征集到修法意见 237 684 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收到建议 78 000 余条。司法改革不应采取“关门主义”,司法改革文件应当公开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鼓励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是对司法改革的支持,批评建议是对国家和政府的热爱。
其次,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亮点,司法公开广受认同,初步迈入了公开促公正、公正树公信、公信建权威的良性循环。司法公开必然要求司法改革本身的公开。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也是长久以来域外的常规做法,中国不能置世界潮流而不顾。
再次,当下中国司法公信缺失,司法权威不足,司法改革倍受批评和误解。司法改革的公开透明,公众以评论、意见、建议、提案等各种方式参与司法改革的进程,有助于回应民众对司法及其改革的现实需求,及时发现司法改革的问题,选择更为紧迫的改革议题,增加改革的社会认同度,提升司法改革乃至政权的正当性。
最后,中国司法改革面临严峻挑战,民众普遍认为改革停滞不前,甚至在走回头路。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将为停滞的司法改革注入全新的动力。民众是司法制度的消费者,对改革需求有直接和敏锐的把握,对制度完善有强烈的需求,对参与公共事务有蓬勃的热情。民众被压抑的力量一旦得到解放,将有效解决改革动力不足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信息的广泛迅速传播,阳光政府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民主法治的观念正在生根发芽,公民意识开始觉醒,公民社会逐渐成长,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不断高涨。公民参与的力量若能得到适当利用,将有效促进社会治理。
对于举步维艰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具有充分的可行性。阳光政府、司法公开也是官方二十多年来未曾改变的承诺。在一个共识缺乏的时代,有关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的方法论相对容易达成共识。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通过科学引导,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完全可以有序进行,而不会产生任何负面效果。
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虽不断努力,但效果欠佳,司法改革引入公众参与,上下互动,消除误解,增加共识,形成合力,有助于改进司法,加速法治和民主建设的进程。
为了回应当前司法面临的紧迫而严峻的挑战,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主要应从四方面展开。第一,司法改革的公开化,司法改革的文件、咨询报告、改革进程、效果评估等相关信息透过网络平台等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第二,公众有权全方位参与批评建议、研究咨询、议题设定、意见征集、过程观察、效果评估等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国家为公众参与司法改革提供条件和保障。特别需要建立司法改革的网络平台,通过网络公开司法改革的相关信息,公众可利用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须及时、全面、有效回应公众的讨论和意见。第三,破除禁区,积极支持司法改革研究,鼓励民间司法改革研究和促进机构的建立,提升公众参与司法改革的能力和有效性。第四,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作为国家司法改革的决策机构。司法改革委员会吸收法律学者、律师等不少于一半的民间人士参与。
由小编香川松子整理的文章中国司法体制改革6篇(全文)分享结束了,希望给你学习生活工作带来帮助。